湖南省高院对师涛案的裁定书

转自:博讯

湖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涛,化名“198964”,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军安里小区3号楼西单元102室。因涉嫌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少平、丁锡奎,均系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师涛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一案,于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05)长中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师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师涛于2001年4月与境外网站“民主论坛”及电子刊物《民主通讯》的主编洪哲胜相识。2004年4月20日下午5时许,湖南当代商报社副总编王某某、杨某某在例行评报会和编前会后,召集该报社要闻部、热线机动部、编辑部等部门负责人开会,时任该报社新闻中心和编辑中心主任的师涛参加了会议。王某某在会上口头传达了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稳定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4?11号)的重要内容摘要,并强调该文件属于绝密文件,不能记录,不要传播,但被告人师涛仍将此重要内容摘要作了记录。当日晚上11时32分许,被告人师涛利用其独自在办公室值班之机电话上网,通过其个人的电子邮箱向境外人员洪哲胜担忧子邮箱发送了其记录的上述中办发2004?11号文件的重要内容摘要,并将提供者化名为 “198964”,同时要洪哲胜尽快想办法发出去,但不要用师涛的名字。当日,署名为“198964”提供的上述中办发2004?11号文件的重要内容摘要在《民主通讯》上刊登发表,此后又被“博讯”、“中国民主正义党”等境外网站转载发表。上述事实有国家保密局作出的密级鉴定书,境外网站发表的文章摘要内容,境外人员洪哲胜寄给师涛的稿费(支票)、信件及原审被告人师涛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师涛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师涛上诉及其辩护提出:“师涛的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未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师涛于2001年4月开始与境外网站“民主论坛”及境外电子刊物《民主通讯》主编洪哲胜(中国台湾人,居住美国纽约,系“民主亚洲基金会”的筹设人之一)相识,其通过发电子邮件方式向洪哲胜数次投稿,洪哲胜收到投稿后以函件夹带支票方式向其支付稿酬。2004年2月11日,师涛应聘到湖南《当代商报》社任该报社编辑部主任。2004年4月20日下午5时许,湖南《当代商报》社副总编王某某、杨某某二人在该报社例行的评报会和编前会后,召集该报社要闻部、热线机动部、编辑部等部门负责人开会,师涛参加了会议。会上,王某某口头传达了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稳定工作的通知》(中办国办发2004?11号)的重要内容摘要,并强调该文件属于绝密文件,大家听后不能记录,不要传播。师涛一边听王某某口头传达文件,一边在作记录。王某某发现师涛在作记录,再次提醒其不能作记录,但其仍在笔记本上作记录。当日晚上11时32分左右,师涛利用其独自在办公室值班之机电话上网,以《中共再次清楚地暴露出与民为敌的反动嘴脸》为题,通过其个人的电子邮箱向境外人员洪哲胜的电子邮箱发送了其于当日下午开会时记录的王某某传达的上述中办国办发2004?11号文件的重要内容摘要,并将提供者化名为“198964”。同是师涛在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上向洪哲胜强调:“尽快想办法将此文件的重要内容摘要发出去,署名不要用师涛的名字。”当日,署名为“198964”的文章在境外《民主通讯》上发表,此后又被“博讯”、“中国民主正义党”等境外网站转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国家保密局作出的密级鉴定书证明,上诉人师涛为境外非法提供的国家秘密材料内容与“中办发2004?11号文件(绝密级)中的小标题内容基本一致,泄露了中办发2004?11号文件的基本内容,其行为应当属于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

2、雅虎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用户资料的证明材料证明,2004年4月20日23时32分17秒的IP地址为218.76.8.201的对应的用户资料如下:用户电话为0731-4376362,用户单位为湖南《当代商报》社,用户单位地址为长沙市开福区建湘新村88栋2楼。

3、2004年4月20日晚上11时32分左右,上诉讼人师涛通过互联网使用个人的电子邮箱向境外人员洪哲胜的电子邮箱发送了电子邮件1封,该电子邮件内容大意是“尊敬的洪先生:您好!这个东西请尽快想办法发出去,但不要用我的名字。师涛”后面接着附有中共中办国办发11号文件重要内容摘要,最后署名为提供者“198964”。

4、国家安全部门提供了通过互联网下载的在《民主通讯》、“博讯”、“中国民主正义党”等境外网站和电子刊物上刊登发表的署名为“198964”者提供的中办国办11号文件摘要资料,该资料经上诉人师涛辨认,确系其于案发当晚向境外人员洪哲胜提供的资料,且该资料经国家保密局鉴定与中共中办国办11号文件(绝密级)中的小标题内容基本一致。

5、国家安全部门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并经查实的境外人员洪哲胜的身份资料证明,洪哲胜是中国台湾人,居住在美国纽约,系“民主亚洲基金会”的筹设人之一,系境外网站“民主论坛”及电子刊物《民主通讯》的主编。

6、案发后,国家安全部门从上诉人师涛家中找到了记录有中办国办11号文件摘要内容的笔记本,上记载有“4月20日开会传达宣传部文件(中办国办11号绝密文件),中办国办关于当前稳定工作的通知”等文字,且附有该文件摘要具体内容。该笔记本经上诉人师涛辨认,确系其于2004年4月20日下午5时许,在湖南《当代商报》社开会过程中王某某传达重要文件时自己所作的记录。

7、案发后,国家安全部门缴获境外人员洪哲胜作为稿费寄给上诉人师涛的支票1张及信封1个,且经师涛辨认属实。

8、国家安全部门从上诉人师涛的另一个笔记本上找到了师涛记载的境外人员洪哲胜的电子邮箱号码。

9、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20日下午5时许,湖南《当代商报》社王某某召集报社部门负责人开会,时任该报新闻中心和编辑中心主任的师涛参加了会议,王某某在会议上口头传达了中办国办发2004?11号文件的重要内容摘要,并强调该文件属于国家绝密文件,不要传播,但师涛在会上仍作了记录,王某某发现师涛在作记录,曾专门提醒师涛不要作记录;同时证明上诉人师涛案发当晚值班的事实。

10、证人易素芬、何平、胡有德、洪宇的证言证明,报社工作人员在参加报社负责人传达重要文件精神的会议时,当报社负责人强调是绝密文件不能传播后,应当将传达的该文件内容视为国家秘密和应当自觉遵守新闻工作者纪律和保密规定。

11、《当代商报》社招聘人员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师涛于2004年2月11日至2004年4月22日受聘于湖南《当代商报》社,任该报社编辑部主任。

12、上诉人师涛的手写自述材料及供述,均对其故意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师涛为获取高额稿费和向境外人员通风报信,通过互联网将其在工作中所知悉的属于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故意非法提供给境外机构,其行为危害了国家安全,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师涛上诉及其辨护人辩护提出“其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师涛为境外非法提供的国家秘密经国家保密局鉴定为绝密级国家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关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师涛的行为未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但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上已予酌情从轻处罚,故其另提出“量刑过重”的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学成
代理审判员 唐瑞龙
代理审判员 李功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章)

二00五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吴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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