仨元学社行政诉讼案行政上诉状

转自:中国网络观察网

上诉人:姚剑,男,汉族,
被上诉人:北京市崇文区民政局
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珠市口东大街10-2
法定代表人:李学会 职务:局长

上诉人因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其作出的关于取缔“仨元学社”的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7)崇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上诉人的起诉由原审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裁定适用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明显错误。哪些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以及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5条均有明确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并不在此范围之内。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违反《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
二、一审裁定未说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
一审裁定仅以“本院认为,原告姚剑所诉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书中未讲明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认为一审法院根本就是无理由可讲。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院不受理下列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换言之,除上述行为以外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均可诉。
三、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崇民取字[2006]1号取缔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一级行政管理机关针对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上诉人作出内容为取缔仨元学社的取缔决定书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对此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

综上,上诉人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纠正原审错误,依法作出正确的裁定,责成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起诉,以保障公民的行政诉讼权利,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7年6月27日

附:
1、本上诉状副本1份;
2、崇文区人民法院(2007)崇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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