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公民维权论坛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姜焕文,男,1953年9月9月出生,汉族,中国举报网创办人,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电话:81003311。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06号。
诉 讼 请 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撤销其所做出的《关于注销“中国举报网”网站备案的决定》。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通知辽宁省通信管理局恢复“中国举报网”网站的通信网络接入服务。
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而给“中国举报网”网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 实 与 理 由
原告于2004年5月26日在北京信海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购买了国际顶级域名jubao007之后,于5月28日提出申请,经辽宁省通信管理局于6月2日审查同意,对原告的非经营性个人网站予以核准了辽LCP备案040017号。又于6月3日在沈阳市工商局企业监督管理处依法办理了“中国举报网”网站名称核准和备案代码手续。又于7月5日进入沈阳市公安局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网站,提出申请,经被告依法审查同意,给予办理了“中国举报网”网站备案手续。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沈网警备案20040725号及备案信息代码。
原告即于7月20日正式对外公布“中国举报网”网站开通。7月21日沈阳日报、沈阳晚报、沈阳今报,进行了宣传报道。紧接着中国广播网、辽宁法制报、辽沈晚报、沈阳广播电台、沈阳电视台、辽宁电视台、中央电视台等等省内外新闻媒介,进行了采访和正面报道。而被告却于8月25日给原告下发了一份《关于注销“中国举报网”网站备案的决定》。
被告在该《关于注销“中国举报网”网站备案的决定》中说:“经查,由你个人开设的中国举报网,在专业宣传举报政策及知识同时,代转来自全国各个行业的涉及到重大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重大偷税或逃避欠税、重大走私物品、大批量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重大骗取贷款或保险费、非法侵占农村耕地、企业法定代表人严重失职导致企业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巨额拖欠债务、长期性故意拖欠工资或社会保障金、严重司法不公、重大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等等违法或犯罪行为举报线索。本网负责依法核实和代为转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举报受理属国家的政府行为、司法行为和权利机关的法律监督行为,个人无权受理公民举报,更无权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你以电子邮件形式接收群众举报信息并转交有关职能部门,以属违法行为。经研究决定,取消“中国举报网”在沈阳市公安局的网站备案,并责令立即关闭该网站。
原告当时认为被告已经取消了“中国举报网”在沈阳市公安局的网站备案。为了慎重考虑即于7月26日通知北京信海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人员,暂时断开“中国举报网”网站的通信网络接入服务,何时恢复,另行通知。被告于8月27日发函建议,辽宁省通信管理局即又正式通知北京信海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断开“中国举报网”网站的通信网络接入服务。
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申请时,在“中国举报网”网站的本站简介栏目中,就已有上述的代转举报信件及依法核实举报信件的内容,并经过被告依法审查同意,给予办理了网站备案。况且,原告的“中国举报网”网站只是宣传举报政策、举报知识、举报技巧、举报电话,为自愿委托其代转举报信件的举报或投诉者与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沟通,进行代转举报信件。
原告的依法核实只是针对留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人进行核实举报信件内容的真伪?并不是“受理”举报信件。严格地说,接受群众举报信息并转交有关职能部门并不简单等同于是“受理公民举报”。在从举报到处理的长链条中,举报网站只是起个代为接受举报并转呈有关部门的过渡性作用。“受理”者一般就是有权作出处罚者。而“中国举报网”并不拥有行政权与司法权,所谓“受理”之说根本无从谈起。另外,刑事诉讼法只能作为刑事诉讼的依据,如何能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不是禁止性规定。不能从该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的规定中,推论出只能向公检法举报的结论。
按照被告的说法,公民向政府信访部门举报、向工商局举报、向人大举报、向党的纪检监察机关举报都是违法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举报的形式,更没有特别对某种举报形式进行禁止。如果公民在互联网上举报,难道是违法的?原告认为,公民有权利委托其他公民代理自己处理举报事宜,公民也有权利接受他人的举报委托,依法向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举报。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示司法公正。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姜 焕 文
200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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