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堂发与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转自北大法意


南 京 市 鼓 楼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鼓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陈堂发,男,1967年1月23日生,汉族,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住江苏省南京市汉口路22号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13号楼302室。
  被告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化路75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季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西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堂发与被告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堂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堂发诉称,被告拥有的中国博客网站上的一网页自2005年6月24日至原告诉讼时,一直登有《烂人烂教材》的帖子。原告曾于2005年10月24日电话联系被告,向被告明确提出该帖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要求被告删除。但是被告以该帖不违反发帖原则拒绝删除,使得该帖一直公开传播,直至原告起诉后,11月3日才被隐藏。原告认为该帖中指名道姓将原告斥为"烂人"、"猥琐人"、"简直就是流氓",对原告直接辱骂和攻击,构成对原告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严重侵害,在该帖发布后被告没有及时删除,接到原告通知后又拒绝删除,原告起诉后该帖被再次公开,被告的一系列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删除《烂人烂教材》以及中国博客网站上对此事件的评论中所有辱骂原告的言辞,并在中国博客网站首页刊登致歉声明,保留时间为242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被告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网络是个特殊的空间,长期形成的网络文化比现实社会更具有宽容性。《烂人烂教材》中涉及的"流氓"、"烂人"、"猥琐人"词语虽然有不雅之处,但并没有侮辱、诽谤的恶意,网民只是为宣泄心情,主观不存在故意,不构成侵权。即使该文章内容构成侵权,由于原告未能向被告提出要求删除文章的书面通知,也未向被告提供身份证明证实原告就是文章中的"陈堂发",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视为原告未提出警告,故被告在知道原告起诉的事实前未删除上述文章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通用网址"中国博客网"以及blogcn.com的域名注册者均为被告。网络用户K007在中国博客网上注册了名为"长套袜"的博客。2005年6月24日K007在该博客中发表了题为《烂人烂教村》的日记,该日记中描述:"陈堂发果然是个猥琐人,从他写的书可见一斑,没有任何逻辑可言,甚至没有自己的观点……举例而言,老陈每次在概括类型时不是按照一定的逻辑归类,而是想到几个例子,就一一列举,为一二三四类,最后加上一条,除此之外的其它类型为……简直就是流氓。难怪一遍下来什么都记不住。最烂的教材……"等。
  原告发现该日记后于2005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证,并支付公证费1000元。原告称2005年10月24日曾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删除《烂人烂教材》,但是被告以日记内容不违反发帖规则不同意删除,同时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原告则以提供身份证明并非其法定义务而予以拒绝。被告对2005年10月24日接到电话投诉要求删除上述日记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当时不能判断是否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要求对方提供身份证明但是对方一直未提供。原告举证主叫号码83597283的长途电话查询清单,该清单显示2005年10月24日上午1O:46:12的通话记录中的被叫号码为0571289000998,通话时长446秒。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不能证明主叫号码83597283的电话机主是原告,故该查询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电话投诉的事实。
  2005年11月4日《东方早报》报道记载被告的客服主管孙金峰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目前还没有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和传票,现在不会删除这篇文章。网络注册用户有权发表文章,只要不涉及反动、色情内容、网站就没有权利删除,而且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书面的身份证明及申请,证明文中的人就是他。被告对上述报道内容无异议,并表示正是因《东方早报》记者2005年11月3日的采访,被告才知道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被告为慎重起见,于当日将《烂人烂教材》隐藏。原告对被告11月3日隐藏该日记的事实认可,但认为此后一周该日记被再次公开,原告对此事实未举证。
  2006年2月20日网络用户K007在博客"长套袜"中发表日记《关于这件事的解释》。其表示写作的目的仅仅是将日记换成电子版的,只有几个好朋友看到,最大的疏忽就是一开始没想到会被外人看到。同时表示,日记有时是发泄自己的情绪,尽管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但不意味着就是事实。因为这个帖子对老师造成不良影响,最后删除了帖子。
  2005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中国博客网,本院于11月4日邮寄送达应诉通知等材料,被告11月5日签收上述材料。审理中查明中国博客网为被告注册的通用网址,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撤回起诉,承担诉讼费用324元。后原告于2005年12月20日起诉被告,并向本院举证身份证和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2005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陈堂发同志系我院新闻学系副教授,主要给研究生、本科生开设"新闻伦理与法规"等课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公证书》、身份证、长话话单查询清单、《证明》、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即公民和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作为网络中介服务的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应当依据其法定义务确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7条规定: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据此,本案中,被告虽然不主动发送信息、也不改变所传输信息的内容,但仍应承担监督控制、停止传输有害信息的法定义务。
  有害信息是指网络系统中传播的对国家、社会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构成威胁或者损害的不良信息,包括危害国家利益、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若网络信息中存在侮辱内容,则必然对特定主体造成损害,该信息为有害信息。但是人格尊严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程度往往体现为心理感受,而汉语词汇内涵丰富,在不同语言环境下体现出不同的含义,同时每个人对于词汇的理解以及容忍程度也各不相同,因此侮辱的判断标准不能因人而异,而应当以善意的普通人的判断作为标准。若通常人认为信息中的词语是侮辱性语言或者信息所反映的目的是毁损他人名誉,则该信息属于有害信息。若通常人认为信息内容不具有侮辱性质,仅仅部分用词不恰当,则不应当确定为有害信息,即使信息所涉及的某一特定主体心理感受到伤害,也不能据此作为有害信息的判断标准。
  本案争议的信息发表在博客中,博客是一种新兴的网络交流形式,因注册用户可以自由确定内容而具有极大的自由度和鲜明个性。博客内容也可以被注册用户设置为"不公开",从而又具有极强的私密性,但是博客内容一旦对外公开,其不再具有私密性,而成为可以随意浏览的公开网页,此时博客注册用户在网络上承担的法定义务与现实生活中并无区别,任何人不得利用博客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在《烂人烂教材》这篇日记中,K007用"猥琐人"、"流氓"等词语评价原告,而这些评价在通常人看来明显具有侮辱性质,故《烂人烂教材》因存在侮辱原告的内容构成有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传输有害信息的前提是其发现有害信息的存在。由于网络信息量巨大,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对每一个信息进行审查,所以信息发布在网上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害信息的依据。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采取"过滤技术"事先审查信息的合法性,但是该技术一般只能过滤明显反动、色情的内容。本案《烂人烂教材》中的文字无法被系统自动识别、过滤,故不能认定被告在该信息发表后即应当发现。
  原告2005年10月24日电话通知被告删除信息,可以认定被告此时已经发现有害信息,具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措施停止传输。但是被告仅仅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明而不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明方能采取措施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权利人因名誉受侵犯提出通知或者警告时是否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目前没有法律规定。今年7月1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权利人主张网络传播权被侵犯时,应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该规定针对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首先要证明自己系权利主体应是题中之意,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判断信息是否侵权。而本案涉及到的是一般人格权,无论从文明办网的要求,还是从网络管理的一般性规定来看,只要信息存在侮辱性、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直接对该内容作出判断,故其应当主动采取措施,而不必依赖于真实权利人的通知或警告。况且,本案的博客采用日记的形式,而日记往往是作者现实生活的写照,从日记的内容以及前后连贯性分析,通常可以作出日记内容真实的判断。同时,被告也接到原告的电话,即应更加确定日记的真实性,故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当然,对于侵权人并非采用侮辱性语言侵犯人格权的,一般难以通过文字本身判断侵权,权利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时则应当提供包括身份证明等内容在内的书面通知,而不能仅仅口头通知。
  被告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其责任范围应结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前已将《烂人烂教材》隐藏,履行了停止传输的法定义务。原告虽主张该信息在此后一周再次被公开,但是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其发现有害信息到实际采取措施这段时间内的该信息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2005年11月3日以后,该案件经多家媒体报道影响扩大,但是该后果并非被告行为导致,被告不承担责任。
  鉴于被告发现有害信息到采取措施之间的时间间隔较短,原告也未举证被告采取措施前该信息对其造成了重大影响。同时,本案直接侵权主体并非被告,被告过错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其对有害信息的判断标准存在失误,在确定原告身份后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传输,其主观过错程度较轻。结合目前有害信息已被删除的事实,本院判令被告在中国博客网刊登致歉声明为向原告消除影响,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公证费1000元系原告为保全证据、完成举证责任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但324元诉讼费用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所发生,应由其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庭审中原告要求删除中国博客网上所有对原告评说中辱骂的言辞,该诉讼请求系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中国博客网首页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并保留10天。
  二、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堂发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堂发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用160元由原告陈堂发负担50元,被告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菁 
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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