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诉合同)

转自: 西部律师在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志东,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桂林西街***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邢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戎国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世纪大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单志东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一(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单志东诉至法院,认为其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期间,通过互联网向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所属上海热线论坛申请会员注册登记,并选择了论坛服务。2004年9月5日开始,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开始删除单志东的贴子并查封单志东注册的帐号,故单志东要求认定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擅自删除单志东在网站发布的有关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使用霉变豆粉生产豆奶及转载《法制生活报》报道的贴子、查封单志东帐号的行为构成违约,判令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即立即解封单志东注册的所有合法帐号,保障单志东日后在该网站发表或转载文章的合同权利,要求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单志东道歉。2005年1月单志东曾经以上述事实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限制其在上海热线论坛上转载《法制生活报》刊登的文章或谈论“维他奶”使用霉变豆粉有关话题的行为属于违反宪法,要求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单志东道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以单志东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单志东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单志东提起本次诉讼,尽管是以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为理由,但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前次诉讼完全一致,其诉讼标的与请求实质上与前次诉讼相同,对此纠纷法院已明确不属于受理范围,并以裁定驳回起诉作出处理,该裁定业已生效。单志东对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仍有异议,应通过申诉的途径解决。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单志东的起诉。

原审裁定后单志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因合同履行纠纷而引发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的标的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亦有不同;关于本次诉讼中要求认定违约的请求,前案裁定并未认定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法院方能受理,而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应当通过申诉途径解决。上诉人单志东本次提起诉讼,理由虽与前次诉讼有所不同,但所依据的事实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与前次诉讼并无不同。原审法院对于前次诉讼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现裁定驳回单志东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单志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余 宇

代理审判员 昝 箖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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