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BS版主的删贴行为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

作者:何 琼 吕 宇 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

  原告谢某在被告中兴公司所开设的论坛注册用户名“美好”并多次发贴。由于原告所发的帖子经常被删除,用户名也被禁言,于是不得不重新注册,用户名从“美好”变为“美好11111”。但原告所发帖子又被删除。2007年8月 3日,受聘于中兴公司的论坛版主徐某发出标题为“只要我当版主,所有美好贴一律删除,不给予任何理由”的帖子,后用户名“美好11111”也被禁言。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公开发表权,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辩称,论坛为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删除任何不利于被告的帖子,且原告所发的帖子不符合版面主题,并重复发表,对其采取删贴和禁言的措施符合论坛的相关规则,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原告所发帖子为作品的前提下,原告作为著作权人享有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发表其作品的权利,被告的删贴和禁言行为阻碍了原告发表权的行使,构成对原告发表权的侵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审理本案首先应界定发表权的权利范围,由于发表权是一种支配权,其支配对象是客体而非他人的行为,权利人无权要求他人为自身权利的实现积极作为。故本案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法定义务,其删贴和禁言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发表权。

[评析]

  在当前网络日益普及的情况下,论坛版主删贴和禁言引发网民不满的事件时有发生,但真正诉诸法院的实属罕见,本案就是此类新型案件中的一起。要判断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发表权,首先须界定作品发表权的保护范围。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按照法学理论将权利归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的分类方式,知识产权是一种支配权,即权利人可直接支配其客体,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据此,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就是权利人对作品的支配权。

  支配权的效力包括积极效力和排他效力两个层面。积极效力是直接对权利客体采取积极行为的权利;排他效力是指对于权利客体,可排斥他人行为的消极性权利。发表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同样具有这两方面的效力,权利人既有权决定作品发表与否,发表于何时、何处以及以何种方式发表,也有权排斥他人擅自发表其作品的行为。但是,不能由此推出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发表自己的作品,因为就支配权的积极效力而言,它涉及的仅是人与物的关系,并不能改变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使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动,也一定不是基于支配权人的单方意思,而是其与他人之间的协议,比如货物的所有权人出卖货物须要与买方达成买卖协议。就支配权的消极效力而言,支配权人虽有权排斥他人对物的利用,但无权要求他人协助自己实现对物的支配意图,比如强迫他人购买自己的货物,否则,支配权人无异于强加自己的意思于他人。所以,发表权的权利范围限于支配作品和排除他人利用作品的权利,而不包括要求他人为作品的发表积极作为的权利。

  在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删贴和禁言行为,实质上是拒绝为原告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行为。如上所述,由于发表权的客体是作品,故原告无权要求他人为作品的发表积极作为,即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法定义务,而且,被告删贴和禁言的原因是原告的帖子不符版块主题且重复发帖,其行为不违反论坛的相关规则。正因为要求他人提供网络空间不属于发表权的权利范围,故被告对原告进行删贴和禁言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发表权。

  此外,本案也引发了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行使问题的思考:网络的开放性是其与传统媒体的不同之处,也是其优势所在,如果论坛的管理者可以随意删除用户的帖子,那么是否有违网络之开放特性?对此,笔者认为,网络论坛虽然是一个虚拟的开放空间,但维护该空间的运行需要实实在在的人力、物力和技术投入,作为网站开办者的网络公司承担了上述成本并享有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使用权,也应享有删贴和禁言即拒绝他人使用存储空间的权利。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对于论坛管理者随意删贴引发网民不满的行为,不应也无法通过法律强行克以义务的方式达到制约的目的,而是可以通过用户与网站之间的协议、网络公司和论坛的自律规范,以及网络公司出于吸引人气提高点击率的目的而克制删贴的市场行为,自发地维持网络作品发表和传播的开放性和高效性。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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