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辉:我告北京网警的虚拟诉状

作者:刘士辉   来源:凯迪网络
 
出于对特殊国情的敬畏(中国人少有宗教敬畏心理,但是盛产对于一言能挡百万兵的"特殊国情"一词的敬畏心理),有的人可能会说:连网警你也敢告?我要说的是:网警怎么就不能告?它既然是"警"而不是草上飞,那就必须依法行政,哪怕是在虚拟空间,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接受司法审查是《行政诉讼法》的题中应有之义。今天我就来告它一告。

敢问路在何方,路就在每个人的脚下。

2008年9月18日,适逢杨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的第6天(当时我尚在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本人经过连续3天的昼夜奋战,写就了纯粹从法理角度论述的近万字的《杨佳袭警案:二审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文,并将其首发到本人在Myspace空间的博客上(博主名"李博时")。意识到该文的"敏感性"(这又是一个法律上找不到任何踪影但比法律管用100倍的具有禁止效力的神奇语汇),本人在成功发贴的同时,立即将该网页进行了保存。

然而,好景仅仅维持了一个小时零11分钟,该文就被可爱的"警警察察"删除了。在删贴的同时,网警不忘"文明执法",以"社区警察"的名义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14时05分、12分、14分给本博主发来了4封《删除内容通知》。通知云:"李博时,您好!欢迎您使用聚友空间服务。我们非常遗憾地通知您,根据相关部门以及用户的举报,经我们的调查核实,您在聚友网上发布的内容,违反了《MySpace.cn使用协议条款》的相关规定,已经被删除。作为一个积极向上、健康有序的网络社区,聚友网希望得到您的支持和理解,并努力为广大用户提供更好的服务。如果您有任何疑问,请回复我们。聚友网社区警察"。

我是其后两三天才看到该删贴通知的,当时一头雾水。我遍查了《MySpace.cn使用协议条款》,无论如何也找不出一条半款的可以删除我的贴子的"依据"。越想越气,我的贴子才存活了一个多小时,就被屠杀了!

这次还算"进步"了,而本人于2008年1月8日发在该博的案例分析文章《中国集体资产第一案的诉讼春秋》(全文万余字,我对其中每一个字的真实性负责任),我没有看到任何删贴通知,但也是没过多久就被"咔嚓"了。

我不是多产的博客作者(我没有冉云飞"日拱一卒"、"每日一博"的精气神),该博至今就贴了这么两个东西(都是心血的结晶),结果统统被清洗,删贴率为100%。

鉴于我所在的广州与网警所在的北京地理距离遥远,如果实际起诉的话,那么我所承担的实物成本和时间成本将会很庞大(行政诉讼的管辖基本上是"原告就被告"),我没有必要去烧钱。但是不起诉,又觉得实在是不善待自己了(违背自己的心性),更亏待国家了(因为胡适老先生早就说过:"为自己争自由就是为国家争自由")。眼见马上就要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90天,遂退而求其次,起诉于虚拟空间,求判于公理和良心。是为该虚拟诉状的由来。

谨以此文作为对我那短命贴子的祭奠吧。以下是诉状全文。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刘士辉,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他自然情况略)。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其他自然情况略)。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博客文章的删除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之;
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08年9月18日12时54分,原告在自己Myspace(聚友空间)的名为"李博时"的博客上发表了花费3天时间写就的题为《杨佳袭警案:二审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纯理论探讨文章(见证据1,即该文的原始网页)。没想到该文仅仅存在了一个多小时,就被被告的网警于14时05分删除,其向原告发送了4封《删除内容通知》(见证据2,即该4份通知的原始网页)。

MySpace社区警察制定的《MySpace禁止的行为和内容》规定:"如用户出现下列行为和内容,其相应内容和账户将被删除,并可能导致承担法律责任:1.冒充他人形象或身份;2.冒用他人版权作品;3.未满14周岁注册;4.未经允许的广告或商业行为;5.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6.欺诈;7.侮辱、诽谤、恐吓他人;8.危及网站安全、干扰网站运营的行为;9.其他违反网站《使用条款》规定的行为和内容;10.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内容。"(见证据3,即该规定的链接 http://blog.myspace.cn/e/400258011.htm)对照该删贴标准,没有一条可以套到原告的博文上;原告翻遍了被告在删贴通知中提及的《MySpace.cn使用协议条款》,也没有发现可以删除原告贴子的任何一个条款。

不能不指出的是,被告网警针对原告毫无法律依据的删贴行为已经不是第一次了。被告网警亦曾删除了原告于2008年1月8日上传的一篇案例分析文章《中国集体资产第一案的诉讼春秋》(见证据4,即该文原始网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是排在该条最前面的一项宪法权利,任何组织、机构、个人均无权褫夺;言论自由也是世界上所有文明国家共同的价值准则。而被告删除原告博客文章的行为作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纯属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希依法裁判。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士辉
                                   2008年12月17日

附:1、本诉状副本1份;2、初步证据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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