猫眼窥案

 
《_______》2008年第三期60-61页刊载-__-《……行政诉讼案件的启示》。文章就某部门成功规避一起因删除高莺莺案的网络评论可能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为例子(以下简称为"删贴案"),详细介绍该案的案由、应诉前的工作、法律依据、重要启示以及对策建议,认为"此案的成功应对和处置,对全国公安&网&监&工作有着重大的影响和深远的意义。" 在笔者看来,该案作为警察公共关系工作的具体实践,在实务中确实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就法律思维和法律运用而言,尚有较大的可讨论的空间。

    "删贴案"至少可以提供如下开放式的讨论:一是警察"删贴"之法律行为属性是什么;二是警察"删贴"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三是诉讼时效超期可否成为阻断法院受理"删贴案"的理由。笔者认为,只有厘清相关的法律关系,才能认清案件的本来面目,坦然应对乃至应诉,而不是规避诉讼。显然,阻碍公民接近司法不应当成为公安工作可兹推广的经验。希望籍此"删贴案"可以"抛砖引玉",引起大家的讨论和良性互动。

第一个问题:警察"删贴"之法律行为属性

    警察"删贴"的行为,是一个依职权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点没有疑问。警察之所以"删贴",显然是认定其所承载的内容为"有害信息",而且"事出紧急",必须及时"排除危险状态"。它非常类似对非法建筑的"强制拆迁"。从法理而言,笔者认为这个行为的属性是"行政强制",更具体地说,是"即时强制"。

    为什么要说法理,而不直言法律呢?大家知道,我国目前并没有《行政强制法》,只有一部全国人大正在审议难产的《行政强制法草案》。根据《草案》的第一章第二条所下的定义,行政强制的客体只能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而"删贴案"的客体是什么?是公民的言论自由,是政治权利。也就是说,公民的言论自由并不是行政强制法的客体。这恰恰是科学技术发展,法律准备不足的一个例证。在传统实践中,公民的言论表达,或者表述为认定的"有害信息",其载体一般都是固化的,例如音像资料、纸质媒体,本身具备价值,是一种有形财产权,是行政强制的客体。但在网络媒体当中,载体则是虚拟的,算不得财产权。笔者认为,除非在行政强制的立法中将"网络有害信息"列入行政强制标的,否则警察的"删贴"行为尴尬,名不正言不顺。

    认定警察"删贴"属于"即时强制",为的是要探讨"删贴"所应遵循的行政程序。众所皆知,办理驾驶证或者户口是行政许可,必须遵循《行政许可法》的程序性规定;治安拘留或者罚款是行政处罚,所遵循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程序。程序瑕疵可能导致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程序违法则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严重后果。"即时强制"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作出具体的行政指令,而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断然的行动。即时强制的决定与实施往往同时作出,二者之间一般没有时间间隔,也很难作先后之分。这自然没有办法照抄行政处罚的预先说明理由、聆听辩解、作出决定、告知诉权等程序步骤。但是,"即时强制"的作出必须受到"行政有证在先"原则的约束,在"删贴"行为的24小时之内,应当缮制书面法律文本备案,同时在网络110的主页公示案由和说明理由,而不是灰飞烟灭,仙人无踪。

第二个问题:警察"删贴"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诚如第一个问题所作出的分析,"删贴案"所争议的客体是公民的言论自由,换言之,是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是政治权利。我们的第二个问题,实质上要探讨的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公民认为自己政治权利受侵犯是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简单说,就是根据现行法律的刚性规定,法院能不能受理"删贴案。"

    笔者认为,法院不能受理"删贴案"。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11条、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可以得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界定的标准是两个: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标准,二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标准。也即行政相对人只有在同时满足这两个标准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换言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基于非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虽然是基于具体行政行为但侵犯的是相对人的非人身权或财产权而是其他性质的权利,如政治权利、劳动权利等,公民自然就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了。除非单行法律有特别规定。目前,任何单行法律均没有对公民政治权利受侵犯的司法审查作出规定。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在《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模式上,包括概括式,如第2条。列举式,如第11条。这两个条款在文字表述和语义理解上是有所分歧。也有学者分析,这种分歧是立法者为拓展受案范围有意为之。我们知道,社会是在进步的,司法改革也是循序渐进的。在实务当中,我们也不排除某些法院为司法改革的尝试而受理类似"删贴案",那么我们的对策就是以政治权利标准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为抗辩理由。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过窄,一贯为学界所诟病。甚至2000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亦希望能对受案范围有所突破,推进司法改革。但是,国情是具体的,不是抽象的,诸多学者对行政诉讼范围受案过窄的拓展,集中体现在对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行政终局行为的探讨,而对于公民政治权利是否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无人讨论,至少在公开的出版物中没有见到。根据西方的经验,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犯,有权根据程序要求终止。最典型的例如美国,提起宪法诉讼。但在我国,公民提起宪法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宪法诉讼说明了司法权对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制约,是西方三权鼎立的体现。而我们国家立法权至上,司法权和行政权是分工协作,这在宪法架构和政治哲学上和西方完全是天壤之别。迄今,我们宪法经过四次修正案,均没有涉及到公民权利保障体制方面的问题。可以看到,就公民政治权利的标准提起行政诉讼没有现实的土壤,没有宪法的基础,没有法律的支持。

第三个问题:超过诉讼时效能否成为阻断法院受理"删贴案"的事由

    本文在回答完第二个问题之后,似乎可以昭示"问题的终结",至少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之下,"删贴"行为并无太大的外部制约,重在内部自律。我们讨论第三个问题,是想厘清行政诉讼时效对法院受案的影响。据《……行政诉讼案件的启示》一文可知,"成功规避"删贴案的关键是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38条和第39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为15日和3个月。笔者存疑的是: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当事人丧失的到底是"胜诉权",还是"起诉权"?根据传统的诉权理论,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就是通常所说的起诉权,是作为原告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亦称胜诉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显然,如果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那就意味着当事人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该受理,不得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因此,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不合适的。大家知道,诉讼时效的起算是受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止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必须受理案件之后,予以原被告双方抗辩的机会,才能查清事实。当然,关于行政诉讼是否适用时效中断制度,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主要理由是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发展而来的诉讼形式,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时候仍然要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及制度,采用民事诉讼规则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适用,其理由是时效中断制度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法通则》是部实体法,并非《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可以参照的民事诉讼法。笔者认为否定性的意见理由失之牵强。"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之民事诉讼法应该作广义的理解,包括《民事诉讼法》,也包括其他法律关于民事诉讼的程序性规定,例如《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程序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作狭义的理解,仅仅指《民事诉讼法》,那么在表述得纂改为"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谓添之标点,谬之千里,即为例证。

    综上,笔者认为警察依职权作出的对公民言论管制的"删贴"行为,是行政强制的"即时强制",其法律标的是"有害信息",法律客体是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即公民的政治权利。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民认为政治权利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必须予以当事人程序上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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