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赤脚律师袁显臣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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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鸡西市赤脚律师袁显臣刚于3月4日被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中国维权律师关注组于3月7日发表声明:强烈谴责政治审判黑龙江赤脚律师袁显臣,判决书请参阅如下: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鸡中法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显臣,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鸡西市滴道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捕前住鸡西市滴道区白云一委七组。2008年5月29日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方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雄兵,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显臣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前由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7日以鸡检刑诉【2008】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显臣及其辩护人李方平、黎雄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5月,被告人袁显臣因为其经营的滴道区东兴法律服务所办理执业证和人员年检注册的事宜进京上访。在上访期间,写了题为《实现真正民主,挽救中国》的文章,内容大意是"呼吁国家实现真正的民主,反对一党制","中共是全中国的太上皇,是民主法治最根本、最庞大的破坏者"。谩骂"中国共产党独裁"、"呼吁广大中国人民行动起来,努力争取建立民主体制!""废除中共独裁体制,才能挽救中国!"在北京南站附近的复印社打字并复印后,给在北京上访的人员散发了二、三十份。

2、2007年被告人袁显臣非法接受境外"大纪元"网站记者方晓采访三次,其中2007年8月13日在"大纪元"网上报道了袁接受采访的内容,大意为"呼吁中国广大军人觉醒,解散中共,表示他在有生之年致力于推动中国的民主,愿意学习杨春林(佳木斯人,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做无名英雄,向老百姓宣传民主的理念"。"希望借助媒体呼吁,中国大陆的人权律师能站出来,到佳木斯或富锦为杨春林辩护。"


3、2007年冬,先后接受潘晴(中国自由民主党中央委员会主席)以境外"维权抗暴联线"名义资助的五千元人民币和邓太清(中国维权联盟"分类版主")以"中国维权联盟"的名义为袁提供的经费二千元人民币。袁显臣用邓太清提供的经费购买照相机,用以支持邓太清在"中国维权联盟"网搞的"敦促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联名活动。同时,袁显臣参加了"中国维权联盟"网,并被邓太清任命为该网站黑龙江版主。

自2005年6月至案发,袁显臣撰写攻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言论文章二十余篇,案发后被侦查机关查获。2008年5月24日,袁显臣在北京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袁显臣撰写的《实现真正民主、挽救中国》、《批驳中国大陆中共〈宪法〉违背事实和世界民主宪政》等文章原件、被告人袁显臣的供述、证人于金财、张淑芝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鸡西市公安局文字检验鉴定书、取款录像资料一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显臣接受境外网站采访,散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言论,接受境外网站的资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到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显臣在庭审中辩解,其所写的文章属言论自由,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袁显臣接受邓太清和潘晴的资助款项分别用于为下岗职工维权和袁显臣本人的个人生活,与本案无关。2、袁显臣对所持有的不同政治观点进行和平理性的表达,是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的权利,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人袁显臣因为其经营的滴道区东兴法律服务所办理执业证和人员年检注册的事宜进京上访。在上访期间,写了题为《实现真正民主、挽救中国》的文章,内容大意是"呼吁国家实现真正的民主,反对一党制","中共是全中国的太上皇,是民主法治最根本、最庞大的破坏者"。谩骂"中国共产党独裁"、"呼吁广大中国人民行动起来,努力争取建立民主体制!""废除中共独裁体制,才能挽救中国!"在北京南站附近的复印社打字并复印后,给在北京上访的人员散发了二、三十份。2007年被告人袁显臣还非法接受境外"大纪元"网站记者方晓采访三次,呼吁"中国广大军人觉醒,解散中共"。2007年冬,袁显臣先后接受潘晴以境外"维权抗暴联线"名义资助的五千元人民币和邓太清以"中国维权联盟"的名义为袁提供的经费二千元人民币。袁显臣用邓太清提供的经费购买照相机,用以支持邓太清在"中国维权联盟"网搞的"敦促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联名活动。同时,袁显臣参加了"中国维权联盟"网,并被邓太清任命为该网站黑龙江版主。自2005年6月至案发,袁显臣撰写政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反动文章二十余篇,案发后被侦查机关查获。2008年5月24日,袁显臣在北京被公案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告人袁显臣多份有罪供述,证实他进京上访期间,撰写一些反对共产党的文章,认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独裁统治,要求废除中共的独裁统治,并打字复印,在北京上访人员中散发。后接触邓太清,在"中国维权联盟"网站任黑龙江的版主。期间,境外媒体"大纪元"网站记者方晓对他采访三次。他仍说,中国应该取消中共的独裁统治的事实。

2、 证人于金财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份,袁显臣让他拿着名单和开除职工签名的材料到北京去,他到张淑芝那取300元钱,坐火车去了北京。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袁显臣给他打电话,他到那里后,袁显臣让他看《黑龙江鸡西矿业集团滴道矿职工开始要求清算和分配在企业的财产权利》(属名是国有企业破产法律观察组)的传单,并带他复印了五六百份传单。俩人到滴道区东风委、中暖委、暖泉委等三个居民地散发传单六百余份,还看见袁显臣给开除、买断的职工讲课,宣扬国家没有人权,不民主的情节,并有证人张淑芝、毛成林、王贵全的证言及被告人袁显臣供述在卷佐证。

3、 证人张淑芝证言,证实"袁显臣书写了《黑龙江鸡西矿业集团滴道矿职工开始要求清算和分配在企业的财产权利》的材料,他复印大量传单,出去散发了一部分,还书写《实行真正民主法治,挽救中国!》、《中国大陆从独裁向民主发展调查表》、《现在中国大陆独裁政体统治金字塔立体图》、《中国大陆独裁政体基本问题调查》等手稿二十余篇及她替袁显臣收取了境外组织汇款两笔,即2000元、5000元的事实及袁显臣非法接受境外组织"大纪元"网站记者方晓采访三次的事实,与被人袁显臣供述事实一致。

4、 山西省邮政储汇局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邓太清于2007年11月18日通过该局给张淑芝汇款2000元的事实,并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取款凭单在卷佐证。被告人袁显臣及证人张淑芝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

5、 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取款凭条在卷,证实刘相平通过该银行给袁显臣汇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袁显臣及证人张淑芝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识。

6、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在卷,证实依法对被告人袁显臣的住宅(位于鸡冠区局东委10组)进行搜查,扣押了若干物品、文件,并有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及相关物品、文件照片6张在卷佐证,被告人袁显臣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

7、 鸡西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2008)16号在卷,证实送检的多份反动信件(包括《滴道矿工龄股份制改革倡议书》、《批驳中国大陆中共〈宪法〉违背事实和现代世界民主宪政》、《大陆中共独裁统治实况问卷》、《实行真正民主法治,挽救中国!》、《第一要务:普及人权民主科学,推动民主进程!》)与袁显臣本人书写的《袁显臣的思想悔过》样本进行比对,鉴定意见是:上述检材是同一人书写,是袁显臣所写,并附有反动信件检材和样本在卷佐证,被告人袁显臣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8、 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在卷,证实袁显臣于1964年11月2日出生,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被告人袁显臣对此无异议。

上述证据,供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显臣无视国法,仅因其经营的法律服务所办理执业证和人员年检注册事宜受挫而进京上访,并产生对党和政府及社会主义制度极为不满的思想情绪,采取书写大量文章并上网发表的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经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显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我国宪法除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利外,同时还规定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被告人袁显臣在书写的大量文章中诋毁、诽谤现行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以激起他人的不满和仇视,已达到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故被告人袁显臣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安全,根据被告人袁显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显臣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建民
审判员:李荣杰
审判员:杨桂荣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于振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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