吁请人大废除“诽谤罪”的“但书”条款

当然,长远之计还是要废除刑法第246条中的“但书”,将“诽谤罪”彻底还原为自诉案件。在笔者的关注视野之内,依据“但书”提出公诉的“诽谤罪”几乎都成了错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可组织专门调研,认真统计一下司法实践中这一“但书”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即便是确有“诽谤罪” 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而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又不愿出面对诽谤者提出告诉的,也可通过“检察支持起诉”来解决。以公诉来越殂代疱,既无实践意义,又给了一些别有用心的地方官员以压制言论自由的工具,可谓得不偿失。每个“公民诽谤政府案”的背后,都有民怨沸腾,作为民意体现的法律,绝不应无视此民意凝聚。废除“诽谤罪”的“但书”条款应尽早提上人大议事日程。
作者:王琳  来源:http://blog.qq.com/qzone/604657/1240353998.htm

自“灵宝帖案”暴光以来,又有两起网民因言获罪的案例成为舆论的焦点。这些案件均,均系出动警力抓捕网民,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根据当事公安司法机关的解释,之所以要使出抓捕甚至定罪的雷霆手段,其法律依据就是《刑法》第246条中的“但书”。

  刑法对诽谤罪的规定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依此条款,诽谤罪是个以自诉为原则,以公诉为例外的罪名。只有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行为,才能由警方介入调查,并只有在同时符合“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由检方提起公诉。然而刑法并未规定哪些情形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加之中国的政治传统缺乏对社会、国家与政府的严格区分,使得有些地方官员总是想当然的认为,“批评”官员就是政府,官员感受到了“危害”,就是政府感受到了危害,进而也就是社会和国家感受到了危害。依此逻辑,凡是批评官员,就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因而需要动用国家暴力机器,给这些不老实的网民一个“教训”。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权力与权利,国家与政府,国家与社会,行政与市场,行政与司法等等,这些长期被混淆的概念,慢慢变得清晰。回望过去,三十年巨变不过依循了“让国家的归国家,让社会的归社会,让市场的归市场,让个人的归个人,让政府的归政府”这一路径。而这一艰难的转型迄今仍在行进之中。与公民易于接受这一改革内核不同的是,官员们基于既得利益总是拒绝让渡自己的权力。以政府和国家自居,拒绝民众的批评,正是一些官员们在转型时代的自保之道。

  期待官员主动因应社会转型的时代趋势,转变执政理念,认真听取民众意见,是不切实际的。道德约束还需辅以法律强制。法律是民意的体现,其最终解释权当在作为民意机关的人大,而非某位地方官员。近年来,自“彭水词案”始,公民因批评官员而因言获罪的轰动性个案就达十余起,更不用说那些未被媒体关注因而无法进入公共领域的案件。“诽谤罪”已俨然成了一些地方官员钳制言论自由的利器。这些案件的法律根源,均源于刑法第第246条中的“但书”被任意解释了。刑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家基本法律,面对有法条在执行过程中被如此曲解和滥用,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权”来作出回应。尽管法律界对这些因言获罪事实并无分歧(在笔者的视野范围之内,未看到任何法律人士发表过支持地方政府抓捕网民的专业意见),但鉴于一些地方官员,尤其是一些地方政府的党政主要领导,向无尊重法律,更无尊重专业判断的习惯,能够有效制止“因言获罪”的权宜之策还是得权威部门明确表明态度。

  当然,长远之计还是要废除刑法第246条中的“但书”,将“诽谤罪”彻底还原为自诉案件。在笔者的关注视野之内,依据“但书”提出公诉的“诽谤罪”几乎都成了错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可组织专门调研,认真统计一下司法实践中这一“但书”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即便是确有“诽谤罪” 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而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又不愿出面对诽谤者提出告诉的,也可通过“检察支持起诉”来解决。以公诉来越殂代疱,既无实践意义,又给了一些别有用心的地方官员以压制言论自由的工具,可谓得不偿失。每个“公民诽谤政府案”的背后,都有民怨沸腾,作为民意体现的法律,绝不应无视此民意凝聚。废除“诽谤罪”的“但书”条款应尽早提上人大议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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