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原:对诽谤罪规定进行修改,防止滥用公权控民诽谤

作者:刘晓原  来源: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daf0ea0100eevu.html

这些年来,民众因写文章曝光官员问题,而被控以诽谤犯罪案件发生过很多起。综观民“诽谤”官的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全部按公诉案来侦办。   

     指责司法机关滥用公权将自诉案当作公诉案处理吧?人家嘴里还振振有词,搬出《刑法》第246条的“但书条款”来理论。按照“但书条款”规定,诽谤犯罪行为如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司法机关就可动用公权主动追究。

    什么情形才是“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呢?《刑法》第246条第二款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往往依据“诽谤”文章转帖数量或跟帖人数来加以认定,而不论社会秩序是否真的引起了混乱,国家利益是否真的受到了危害。总之一句话,认定的随意性特别大。

   《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依照该条规定,诽谤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按“不告不理”原则处理。当诽谤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即便受害人不告诉,司法机关也可主动介入,作为公诉案件来办理。

  《刑法》第246条“但书条款”,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司法机关就会以此为据,动用公权力办理“民诽官”案件。

   《刑法》第246条规定,诽谤犯罪的对象是自然人。这个“自然人”,不仅是指普通民众,还包括各类官员。

     民众遭到他人诽谤时,除非发生受害人死亡等特殊情形,否则,司法机关是不会将诽谤案作为公诉案办理。但是,如果实权派官员遭到了民众诽谤,司法机关又会依“但书条款”规定,认定“民诽官”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而主动介入追究。 

    这样的案例很多,如重庆彭水县诽谤县委书记和县长案、山西稷山县诽谤县委书记案、山东高唐县诽谤县委书记案、四川篷溪县诽谤纪委官员案、山东曹县诽谤镇党 委书记案、福州市马尾区诽谤公安局副局长等官员案。这几个诽谤案件,都是按公诉案来处理。由于这类案件太多了,在此不一一列举。

    我以为,《刑法》第246条“但书条款”应予以废除。将诽谤案归入自诉案,是基于诽谤犯罪属于轻罪。在很多国家,对诽谤行为都是按民事纠纷来处理。如果因诽谤而引起“打砸抢烧”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可以按《刑法》规定的相应罪名依法予以追究。

    废除《刑法》第246条“但书条款”,估计阻力会特别大。因为官员们习惯于用公权保护自己私利。如果无法废除“但书条款”,不能将诽谤案全部列为自诉案,则应当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情形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

     民众“诽谤”官员,就认定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这完全是利用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滥用公权力来维护官员个人私利。

     官员也是公民,当权利遭到侵害时,应依法向法院提起自诉。如果以为自己是官员,在遭到了民众的诽谤时,就该由司法机关主动介入,其实还是官本位在作怪。官员的权利遭到了侵害,为何就不敢与民众对簿公堂呢?

     由于《刑法》第246条第二款规定不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作出具体的立法解释,防止司法机关任意解释“但书条款”,以堵上公权力被滥用的法律漏洞。

     如果立法机关明确规定了什么情况下才能被视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情形,这不仅有于司法机关进行具体操作,也许还能避免官权力对司法机关的干涉。

    民众举报或曝光官员问题引发的诽谤案,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下,司法机关不能主动介入与追究,否则,就是在滥用司法职权。河南灵宝王帅案、山东曹县段磊案,就是典型的案子。

     在当今社会体制之下,民众要对官员进行监督太难了。如果对民众的举报或曝光行为,动不动就控以诽谤犯罪,官员们会更加肆无忌惮  腐败现象只会越演越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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