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严晓玲事件:个人隐私不是国家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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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千帆教授文章, 当时因严晓玲之死引 发的福建网民诽谤案(现改为“诬告陷害”),被公安机关列为国家秘密案,不允许律师会见涉案人范燕琼、游精佑、吴华英。后来,在网民、专家、媒体的质疑之 下,福建马尾区公安将案件涉嫌罪名改为了诬告陷害,同时也给案件进行了解密,律师终于得以会见到了三个涉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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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16,五名网友因涉嫌流传福建女子严晓玲被“轮奸致死”而遭到刑事拘留,福州警方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和当事人会面。(见“福州严晓玲案:发帖网友被拘,记者无权求证”,《新快报》2009717) 严晓玲是一个没有任何“背景”的普通女子,这起案件仅仅涉及她的私人信息;不论她的死因是否构成“隐私”,也不论涉及隐私的案件是否就可以剥夺嫌疑人会见 律师的权利,将个人隐私当作“国家秘密”都是一个常识性错误。而之所以发生这类错误,是因为“国家秘密”在我们这里已经被扩大到包罗万象的地步。本来各类 文件规定的“国家秘密”就多,几年前民政部和保密局联合发布的“71号文件”将因自然灾害导致的逃荒、要饭、死亡人员总数及相关资料作 为国家秘密;后来总算删除了“死亡人员总数”,我们才能报道诸如汶川地震等自然灾害的伤亡人数。再加上各级官员的扩大化理解,更导致“国家秘密”满天飞; 不仅官员财产、官员名誉、财政预算乃至地产契约都可以成了“国家秘密”,而且连小老百姓的个人信息也都成了国家保护的“秘密”――或更准确地说,成了某些 地方拒绝执行《律师法》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借口。

     国 家有“秘密”吗?显然有的,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允许公开报道自己的导弹基地、海空战略或地面部署等对于国家安全影响重大的情报,否则就等于和自己的基本 生存开玩笑。然而,法治国家的“秘密”绝对是一个严格定义的小范围概念;只有泄漏确实会以不可挽回的方式损害国防安全的信息,才够得上“国家秘密”的级 别。泄漏国家秘密是极其严重的罪行,那些泄漏秘密的人是可以被控告为“间谍”、“内奸”、“卖国贼”并被判处重刑的,所以“国家秘密”这顶大帽子是不能被 随便乱扣的。“国家秘密”扩大化的后果不仅在于为剥夺公民权利创造机会,更在于让信息公开带上“紧箍咒”;凡是敲上一个“国家秘密”的图章,各种本该披露 的文件和信息就永远封存在机关柜子里,而用不着向社会公开了。

     当 然,有些信息是政府没有义务公开甚至有义务不公开的,公民隐私就是其中一例。政府显然不应该主动侵犯公民隐私,而应该尽量避免接触涉及隐私的信息,但是为 了更好地治理社会,政府需要收集大量的统计信息,而难以避免其中某些会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公开后可能对个人或企业产生伤害的信息。因此,虽然信息公 开早已成为各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大原则,这项原则有例外:政府所掌握的少数信息是不能公开的,政府可以合法地拒绝公开法律禁止公开的某些信息。譬如美国联 邦《信息自由法》明确规定了几类免除公开义务的信息,其中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行政内部管理信息、还在行政程序中的非终极“内部文件”、犯 罪调查记录等。由此可见,并非所有政府不公开的信息都构成“国家秘密”;相反,“国家秘密”只是不公开信息中的一种。

    在严晓玲案,警方恰恰将这个逻辑关系搞错了:凡是政府不宜或不愿公开的信息似乎都可以成为“国家秘密”。这种误解不仅极大扩展了“国家秘密”的范围、极大 限制了公民的知情权,而且也削弱了对真正的国家秘密的保护力度。试想如果“国家秘密”满天飞,如果各级政府都有权力规定自己的“国家秘密”,如果财政预 算、官员财产及生活作风等本该公开的信息和国防军事等真正需要保护的信息鱼龙混杂都成了“秘密”,那么我们如何才能保护真正的“国家秘密”?又如何才能落 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宣示的法治理念呢?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施行一年多,至今仍频繁遭遇某些官员滥用“国家秘密”名义的阻挠;《保 守国家秘密法》则正在修订过程中,如何衔接两部立法显然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重要问题。其实两部法律并没有任何冲突,因为保护国家秘密和信息公开之间并不 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冲突:只要界定在真正关乎国家安全的个别信息范围内,“国家秘密”只是信息公开的一项例外而已,就这么简单;其余诸如个人隐私、商业秘 密、犯罪调查等政府不应公开的信息,属于信息公开立法的调整范围,和保密法无关,因为它们根本不是“国家秘密”。

    既然缩小“国家秘密”的范围是这次修法的目标之一,让我们先澄清一个相当普遍的误解:“国家秘密”就是个人隐私等政府可以不公开的信息,并希望地方官员不要再以“国家秘密”的名义妨碍信息公开了。个人隐私确实应该受到保护,但绝不是以“国家秘密”的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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