昝爱宗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公安处罚行政争议案昝爱宗的行政申诉状

转自:观察

申诉人: 昝爱宗,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原检察日报《方圆》杂志社特约记者;住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前店村前店82号,暂住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76号1006室,邮编310005);电话:88901384 013082850180。

申诉人昝爱宗因行政处罚争议起诉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7月31日下达(2002)杭行终字第74号判决书,现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讼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2)下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杭行终字第74号判决书“维持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作出的下公(治)行决字(2001)第8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撤销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作出的下公(治)行决字(2001)第8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改判,维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

事实和理由:

2001年10月1日晚8点,在浙江省杭州市,申诉人为了庆祝新世纪的第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节和中秋节,在网上(检察日报正义网法律写作社区www.lawfan.com)探讨“严打”政策利弊,针对现实中公安机关因执行“严打”政策而存在的“抓人定指标”、刑讯逼供致死人命而造成冤假错案、“刑讯有功论”等现象,展开讨论,申诉人当时提交了一篇《严打,新的恐怖主义》的帖子,并转贴在亿龙网西祠胡同(www.xici.net)上的“浙江传媒论坛”上,2001年11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作出下公(治)行决字{2001}第8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诉人2001年10月1日在网上发表文章“严打,新的恐怖主义” 违反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之第(五)款规定,认定申诉人“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传播、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信息”,并作出下公(治)行决字(2001)第8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行政警告及5000元的处罚。对此,申诉人不服,申诉人认为自己所写文章的发表与网络传播符合《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自由。申诉人认为,针对1983年、1996年、2001年我国在短时期内实行的“严打”政策存在一定的利弊,社会上也确实存在因为“严打”、“刑讯有功”论而暴露出的一些尖锐问题,由此,法律界人士、新闻从业人员有权对“严打”存在问题作为法学问题进行科学探讨、评论、专题研究,并不违反《宪法》第三十五、第四十一、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诉人坚持认为自己撰写的法律研讨文章《严打,新的恐怖主义》有充分的理由:

我国宪法上明确规定我国公民具有言论自由权利。申诉人为了更好地维护《宪法》和《刑法》的权威,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有民主说话的权利,当时作为一名法律刊物《方圆》杂志委任的新闻从业人员,对“严打”提出自己的看法,根本就不是谣言,更不是扰乱社会秩序,也没有主观上传播谣言的故意。所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认定申诉人在网上发表文章“严打,新的恐怖主义” 违反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款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传播、捏造事实⒉家パ裕怕疑缁嶂刃虻男畔ⅰ?,并作出下公(治)行决字(2001)第8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十分错误的,申诉人认为谣言认定,特别是对互联网上谣言的认定应该具备几个是否:第一,言论的源出是否依据事实或与事实有较大出入;第二作为“谣言”的制作者是否对于谣言的传播和利用互联网传播有着主观的故意;第三,言论是否已经依靠媒介进行传播造成了不良的事实;第四,言论的形成是否对于人的思想意识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的后果。2002年4月17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开庭审理时,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就对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错误认定申诉人“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要求他们拿出事实证据来,但是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却一直拿不出“散布谣言,捏造事实,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证据来,申诉人不清楚自己的哪些谣言到底扰乱了哪些社会秩序?到底造成哪些事实上的不良后果?

申诉人对“严打”提出意见和建议,是申诉人的宪法赋予的公民的神圣权利。我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申诉人作为1995年起就在北京中央级新闻媒体从事新闻采访工作的新闻记者,一直捍卫新闻自由、言论自由,有长期的新闻从业经验和职业立场和职业原则,知法学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会犯违反常识的一般错误。所以,申诉人以特约记者身份对“严打”政策利弊发表新闻评论、法律研讨,应该属于舆论监督的范畴。中共十四大报告说,“重视传播媒介的舆论监督,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使各级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同样,中共十五大报告也提到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部门要实行公开办事的制度,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因此,申诉人作为媒体记者在网上与媒体人士和法律界人士探讨“严打”的利弊,以及申诉人所写针对“严打”政策存在利弊的新闻评论文章《严打,新的恐怖主义》,是记者所从事的工作范围,并没有超越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文章在网上发表后因网站停止“浙江传媒论坛”的服务,文章很快被网站删除,丝毫没有造成任何对社会任何影响,怎幺能够说“扰乱了社会秩序”呢?

限制公民通过网络发表言论、进行独立思考,从长远来说,根本就不利于整个民族创造性地发展。在中国,历来都有开言论自由之先河的楷模,如呼吁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利、申讨“文字狱”的大思想家鲁迅、《新青年》杂志创办人陈独秀、著名记者邵飘萍等,这些前辈的思想和行动后人可鉴。2002年5月1日,在广州出版的《南风窗》杂志发表一篇文章“与时代互相书写”,提到著名老报人余纪忠先生关于“出版立法危及言论自由”的一句话:“立法而有喜怒哀乐的成分存于其间,或以偏概全,或刑逾其分,皆不足以取信于民……倘使执法之吏,轻重由心,予取予夺,报纸成为一定型式,报人都成为缄口金人,国无诤臣,民无诤言,那我们将不得不为国事前途至其慨叹了。”2001年10月,法学专家、中国犯罪学会理事刘仁文参加了在山东济南召开的全国刑法学年会,其中一个重要议题就是“严打”的利弊得失,刘仁文说,会上有些观点并不亚于《严打,新的恐怖主义》中的言论,难道都应该治安罚款?如果没有不同的意见和声音,真理怎幺能愈辩愈明呢?从“反右”、“大跃进”、“文化大革命”到批判马寅初的“人口论”,历史证明,没有一定的言论自由而我们民族肯定要吃苦头。现在,国家法治建设正大踏步前进,《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必须得到保障,这既是国家和社会健康发展的需要,是民族进步的体现,又是公民享有民主权利、全面发展的需要。

当前,随着中国加入WTO,随着政治体制改革,司法独立进程的加快,而“严打”终将成为一个历史名词,被新时代所淘汰。上诉人盼望着中国人民早日富强,社会进步,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始终坚持以法治国,而不要“人治”,不要“政策”治,并期待以后不再出现类似1983年、1996年、2001年等大规模的“严打”整治运动。

为了捍卫《宪法》赋予公民神圣的言论自由权利,申诉人要将这场官司打下去。即使这次申诉不能被立案再审,但申诉人仍将集中力量来继续申诉,捍卫自己的言论自由权利,就像“秋菊打官司”一样,并最终相信真理掌握在自己这边。

申诉人为自己的文章《严打,新的恐怖主义》一文进行客观有力的辩护:一、公安等司法部门在打击刑事犯罪过程中,不能靠一时的“严打”,而应当严格依照现行的《刑法》不偏不倚地执法,才符合依法治国这一基本国策,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二、公安机关执行“严打”政策,客观存在着“抓人定指标”、刑侗乒?致死人命而造成冤假错案、“刑讯有功论”等现象,降低了政府机关的公信度,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弱化了法律的权威。如果公安机关仅仅在短时期内,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严打”政策来执法,那幺,是不是可以这样说,既然有“严打”的时候,是不是也有“松打”的时候?一旦“严打”时期一过,是不是《刑法》等法律的权威就要有所降低?

三、2000年5月26日出版的《中国青年报》【冰点时评】栏目刊登作者石飞的文章《“刑讯有功”论》。文章说,该作者“有幸碰上一位市司法部门官员。席间闲聊时,我向这位官员请教‘刑讯逼供为何禁而不止’。万没想到,该长官竟给宾客们大侃了一通‘刑讯有功’的‘高论’。下面录其一段,供读者赏之。‘其实,刑讯逼供也有其必要性,不宜全盘否定。有些刑事案件并不是侦破的,而是揍破的,刑具破的。譬如领导安排你去破个案子,不打不揍破不了,打了揍了破了。案子一破,你就功劳大大的。至于打人揍人刑讯逼供吗,就是小节和方法问题了,领导多是睁一眼闭一眼,装不知道。即便错揍了,有人告状,领导也多是打圆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就说我们市吧,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事一直就没有断过,伤的残的都有,还不都是不了了之。显然,这是领导对刑讯逼供的理解和默许嘛。’”如果每一个警察都这样想,这样做,难得不恐怖吗?不构成“恐怖主义”吗?该作者还写道:“长期以来,一些地方的司法部门人员已经形成这样一种思维定势,只要目的正当,案件告破,就是英雄,就一好百好,不管其办案程序如何违法、手段如何野蛮残忍,皆可不予追究。所以一些司法机关内部的刑讯逼供者可以平安无事,甚至有恃无恐,变本加厉,屈打成招的冤假错案媒体时有披露。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中队长赵金元、探长屠发强,为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刑讯逼供情节令人发指,或将其铐在门框上,使其悬吊空中;或将其双手铐在墙上钢管的一端,双脚捆在另一端,使其身体横倒悬空;或将其按在地上,用手铐将其手脚相连进行反铐,并用抹布塞嘴,止其呼喊;还用铜芯线将10余公斤重的钢钵轮胎吊在其脖子上,并把其双手呈“十字架”形反铐在钢管上。三天审讯,不给饭吃,不给水喝,不让休息,终于犯罪嫌疑人被摧残死亡,死亡时双手仍呈‘十字架’形被反铐在钢管上。此两刑警的罪恶终于受到法律的严惩……但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就在这两名刑警被重处之后,有的官员还在媒体上为之扼腕叹息,宣扬他们是‘先进’、‘功臣’、‘破案能手’,曾为打击犯罪分子,保一方平安立下汗马功劳(2000年4月16日《法制日报》)。可以断言,如此缺乏人性的残忍之徒,即使靠刑讯逼供曾经破过一些案子,又有何值得宣扬惋惜?”“对于刑讯逼供,我国《刑法》中规定了非常严厉的制裁。‘刑讯有功论’,是对《刑法》的悖逆和破坏。时代已经迈临21世纪门槛,野蛮执法当终结,任何执法办案环节上的刑讯逼供、体罚或变相体罚人犯、暴力取证,都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和惩处。是彻底抛弃和肃清‘刑讯有功论’的时候了。”说起严打,1983年,1996年,1997年,2000年,2001年,2002年,都有一定规模、一定时期的“严打”斗争,加重处罚和刑讯逼供禁而不止。《检察日报》的一位作者李富金在一篇《量刑均衡问题初探》的文章中写道“1983年‘严打’时,普遍加重刑罚,并将上诉期都缩短为3天,最后又大批量进行减刑,在加强法制同时又破坏了法制,教训是很深刻的。不断‘严打’造成的负面影响是风声一过,犯罪就可能反弹。事实上,只有‘长治’才能‘久安’。”在这种状况下,上诉人通过阅读大量“严打”期间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以及某些警察关于“刑讯有功”论的“实话实说”,不能不感到无限地恐怖,这种感受直接影响上诉人写出“严打,新的恐怖主义”这样的评论文章。

概括说,申诉人相信自己所写文章属于言论自由和法律问题探讨的范围,丝毫没有违法。申述人文中的“有警察公然对传媒记者声称,刑讯逼供,没有几个不招供的”这句话,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认为这句话“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假设申诉人的陈述属于事实陈述而非议论性语言,那幺作为指控者的公安机关应当为此提供证据,证据法基础理论的一个基本原理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有例外,即据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法律都有十分明确的规定,而在一审、二审中,公安机关应当为此举证,即必须证明:“没有警察公然对传媒记者声称,刑讯逼供,没有几个不招供的”,或者“没有警察对传媒记者声称,刑讯逼供,没有几个不招供的”,或者“所有的警察都只是私下里对传媒记者声称,刑讯逼供,没有几个不招供的”,或者“有些警察私下里对传媒记者声称,刑讯逼供,没有几个不招供的,其它警察既没有公然声称也没有私下声称刑讯逼供,没有几个不招供的”。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对上述四项内容中的任何一项拿出半个字的证据。同样道理,公安机关提出的第二项具体指控是“‘对某些犯罪嫌疑人来说,赶上严打,有可能罪加一等,如果这个嫌疑人幸运,赶上十五宽松的政策就可能免于刑事处分’,这完全是个人的臆断,对事实的歪曲。”也必须出具证据,他们必须证明:“对所有犯罪嫌疑人来说,赶上严打,有可能罪加一等,赶上十五宽松的政策也没有可能免于刑事处分”,或者“对所有犯罪嫌疑人来说,赶上严打,就可能免于刑事处分,赶上十五宽松的政策也可能免于刑事处分”,或者“对所有犯罪嫌疑人来说,无论赶上严打还是赶上十五宽松的政策,都可能罪加一等”,或者“对所有犯罪嫌疑人来说,无论赶上严打还是赶上十五宽松的政策,都可能免于刑事处分”,或者“对所有犯罪嫌疑人来说,无论赶上严打还是赶上十五宽松的政策,都按照法律处以刑罚”。在公安机关对申诉人的指控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作出处罚,其法律依据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任何惩罚必须建立在对事实的认定上,而对事实的认定如果没有证据支持则无法成立。以法律为依据的基础是事实根据,而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被告和被上诉人的公安机关却没有任何可以支持的证据材料。这样的司法判决令人口不服,心不服。

因此,特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杭行终字第74号判决书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2)下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下公(治)行决字(2001)第8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撤消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下公(治)行决字(2001)第8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再审后改判。

请最高人民法院维护公民神圣的宪法权利,主持公道,秉公执法,依法公正再审改判。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昝爱宗
2002年8月21日

附件: 提交一审、二审行政审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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