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维权网案—行政上诉状

来源:张星水 博客专栏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李健(公民维权网创办人)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星水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路4号

上诉人李健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3)宣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裁定书》关于驳回起诉的裁定,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3)宣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1日,上诉人李健通过租用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网公司)的服务器内存空间,设立了网址为www.gmwq.com和www.gmwq.net (IP地址为210.192.102.39)的网站。该网站又名“公民维权网”,致力于关注和发布有关公民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资讯、为弱势群体提供声援和帮助以及传播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知识等完全属于公益性的工作。

2003年11月21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在未经依法履行通知和责令限期改正程序的情况下,以《关于关闭www.gmwq.com网站的通知》[京信市监发(2003)367号]的形式通知北京万网公司,认为“公民维权网”因“没有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也没有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是属于违规经营的‘黑’网站”,并依据国务院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后,认定李健设立的“公民维权网”属于“情节严重”应予关闭,并指令北京万网公司“接通知后协助立即关闭该网站,终止该网站的服务”。北京万网公司遂于当天奉命关闭了“公民维权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对于“公民维权网”的非经营性个人网站的性质、该局实施上述处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和实施处罚的过程,均已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作为处罚依据的国务院第292号令第19条第1款规定,对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而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超出许可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第2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不难看出,行政机关只有对经营性网站违规的处罚才会涉及到“情节严重”的问题,并且不论是针对经营性网站和非经营性网站的关闭处罚程序,行政机关均不得直接关闭网站,而必须首先履行“责令限期改正”的程序。

鉴于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未依法实施对其“责令限期改正”的义务即将“公民维权网”关闭,且适用法规错误含混,李健认为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交涉未果,遂依法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3年12月16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在未提供任何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即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李健的起诉。

二、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3)宣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主文只有寥寥数语:“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由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健的起诉。”从这份自说自话的裁决中,我们既看不出该院是如何依法“审查”李健的起诉条件的,也想不通李健的起诉何以被认为“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权的褫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裁定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全文如下:“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对一审法院的裁定感到茫然和困惑。

首先,李健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项的规定。李健是“公民维权网”的设立者;其网站运行所使用的空间是通过契约形式从北京万网公司的服务器上租赁而来的;他认为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至少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罚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李健进行交涉和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2项的规定。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以证明“在北京的电信管理机构即为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证明其监管资格得到了行政法规的授权。因此,李健的起诉不仅有明确的被告,而且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已明确认可该局就是本案合格的被告。

第三,本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李健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项的规定。李健的诉讼请求共有两项,分别为“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京信市监发[2003]367号决定”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简洁、明确而又具体。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致北京万网公司的通知和该公司关于暂停所租服务空间的通知,用以证明处罚事实的真实存在。一审被告在其《答辩状》中自认,因未能与李健取得联系而无法“实施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的行政管理措施”、“无法使我局对该网站的管理工作到位”的情况下,“于2003年11月21日通知该网站设备的被租用者北京万网公司终止对该网站的服务的”。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得到了来自原告、被告和北京万网公司的三方证据支持。

第四,关于诉权问题,《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李健认为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责令关闭网站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理所当然的享有基本的诉权,至于其诉讼请求是否被支持,则另当别论。

第五,关于受案范围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关于法院的级别管辖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关于法院的地域管辖问题,该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住所地在北京市宣武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显然具有管辖权。

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履行管理社会的职责,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并且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政府不当行政行为的损害,既是行政诉讼法立法的出发点,也是宪政得以实现、法制得以昌明的前提和基础,毕竟,我们的社会需要在一个更加开放和自由的氛围中实现文明程度的提升,而这一目标的达成有赖于全民的广泛参与和朝野的良性互动。为使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得到应有的保障,立法机关的立法和行政机关乃至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都应当秉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精神而不是相反,都应当着眼于方便公民权利的行使而不是有意无意的试图限制和取消她。

本案上诉人李健在交涉过程中,意外的发现在国务院292号令明确规定非经营性网站的办理需要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居然从未接待过前来登记的个人申办者,现有的操作安排也从来不为个人网站的申办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具体执行者的答复竟然是不允许个人开办网站。不能否认,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机关的这种整体不作为行为,将直接导致权利主体的合法行为处于普遍的“非法”或“违法”状态,若行政机关随后再根据自身的好恶以权利主体“非法”或“违法”为名对其加以处罚和制裁,势必从根本上侵犯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这也与执政党和本届政府所倡导的依法治国的理念背道而驰。具体到本案中,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整体不作为行为首先构成行政违法,其次导致上诉人李健难以从实体上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假如有违公序良俗败坏社会风气的大量色情网站存在而无人能切实感受到监管机关勤勉地履行了自身的职责,我们却必须面对一个心力交瘁的公民在为公益事业鞠躬尽瘁的同时还需要承受监管机关的不当处罚和司法机关的草率裁决,无论如何都只能证明我们这个社会“公民维权”的事业任重而道远。

尊敬的法庭:在任何一个法治社会中,司法救济的渠道都应当是社会成员解决纠纷化解冲突的终极所在,司法机关因此而最有资格和最有理由获得人们的信赖和皈依;另一方面,司法机关有义务以其公开、公平和公正的裁判行为给全社会以信心和正确的指引,有勇气承载起推进社会进步实现社会正义的使命。上诉人无意假手司法程序实现任何非法或违法的目的,但有理由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的处罚行为的同时履行必要的程序,有权利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来探究行使自身合法权益的边界。上诉人李健创办“公民维权网”的初衷和本案诉讼的提起并无二致,目的都是希望我们的社会更加文明和开放。上诉人愿意相信,即使本案的最终结果没有实现其自身的诉讼主张,这一结果也应当仅仅是基于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结论。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健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健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并责令该院继续审理本案。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健 2004年1月21日


附: 1.《行政上诉状》副本1份;
2.《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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