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贻春案刑事裁定书

转自:中国数字空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辽刑一终字第475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贻春,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新城子区文六街一库巷干部学院,捕前暂住营口市西市区电大小区智慧6号,无职业。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犯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智威,北京市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贻春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营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贻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郑贻春于2003年4月至2004年12月间,在《大纪元》、《博讯》等境外网站上发表了其撰写的《对中共犯罪集团起诉书》、《只有资本主义才能救中国》、《正确认识什么是人民、什么是政府》、《统治中国的十大制度性谎言》等77篇文章。在上述文章中,郑贻春采取造谣、诽谤的方式,攻击中国的政治制度,鼓动“必须打破任何形式的极权专制政体”,还号召中国人“推翻共产极权、消除恶魔之首”,公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对中共犯罪集团起诉书》己被盘古乐队制成摇滚歌曲在网上公开发表;《统治中国的十大制度性谎言》在“红朝谎言录”全球有奖征文大赛活动中获得三等奖;《不许争论的中国》、《修改教科书中的一切谎言》在《空房子诗报》发表后,有读者在网上对郑贻春及其文章跟贴赞赏,郑贻春的行为在境内外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期间,郑贻春还多次与境外《大纪元》网站编辑“唐青”联系,并接受《大纪元》网站以稿费名义提供的资助,从事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活动。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木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郑贻春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贻春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没收被告人郑贻春作案工具金长城牌、联想牌电脑备一台和爱普森C415X打印机一台、电脑移动磁盘一个、手写稿16份。

上诉人郑贻春的上诉理由:

1、原审判决违反中国现行宪法言论自由原则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案件原则;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两审终审制”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原则;违反刑法原则。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社会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郑贻春被指控的行为完全属于写作和言论,受宪法和国际条约关于言论自由条款的保护。

2、郑贻春的行为不符合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犯罪行为。

3.侦查、起诉过程严重违反“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原则;原审判决违反法院独立审判案件原则和“两审终审制”。

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社会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贻春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营口市有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业务登记证实郑贻春于2003年3月14日办理HFO宽带申请业务;英特网查询清单、网话话单证实,郑贻春在电脑上利用号码为104070544063的帐号上网;

2、营口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对郑贻春住宅进行搜查时扣押金长城牌和联想牌电脑备一台,郑贻春确认系其发表文章所用;

3、辽宁省网监总队《电子数据鉴定书》证实从郑贻春电脑硬盘上打印出的35篇文章均在互联网上发表,郑贻春确认上述文章由其撰写;

4、营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郑贻春住宅内扣押的16篇文章手稿经笔迹鉴定,均系郑贻春所书写;

5、营口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从郑贻春使用的电脑中下载《对中共犯罪集团起诉书》、《强烈抗议中共逮捕孔佑平》、《只有资本主义方能救中国》等77篇文章的打印件,均由郑贻春签名确认系共发表的文章;

6、营口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郑贻春多次接受境外《大纪元》网站编辑“唐青”的指使、授意而在网上发表含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内容的文章并与“唐青”约定“稿酬”;

7、营口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郑贻春所撰写的《对中共犯罪集团的起诉书》被盘古乐队编成摇滚歌曲在互联网上公开播放,有下载歌曲的光盘载卷为证;

8、公安机关从网上下载的资料证明郑贻春撰写的《不许争论的中国》、《修改教科书中的一切谎言》发表后,有读者在网上跟贴赞赏;

9、中国银行出具的郑贻春账户资料证实郑贻春自2003年5月份以来陆续收到《大纪元》、《黄花岗》、《议报》等网站邮寄的人民币1,1000元、美元1260元;

10、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实郑贻春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刑事责任能力。

11、郑贻春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供述,其于2003年4月至2004年12月间在境外《大纪元》等网站上,先后发表77篇带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内容的文章,还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大纪元》网站编辑“唐青”进行联络,根据“唐青”的指使、授意撰写文章,并与“唐青”约定“稿酬”事宜及先后收到以他人名义汇来的2万元左右稿费,且郑贻春的口供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贻春采取造谣、诽谤的方式,在互联网上发表大量文章,公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我国宪法赋予并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同时也规定任何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现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郑贻春在其发表的《对中共犯罪集团起诉书》、《只有资本主义才能教中国》等77篇文章中,大肆散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诽谤性言论,鼓动“必须打破任何形式的集权专制政体”,号召他人齐心协力“推翻共产集权、消除恶魔之首”,其主观上明显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而且该行为危害了国家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郑贻春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违反中国现行宪法言论自由原则”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社会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能采纳。关于郑贻春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违反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案件原则,违反两审终审制,违反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原则”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能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止(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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