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贻春案判决书

转自:中国数字空间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营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郑贻春 男 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大学文化

户籍所在地 沈阳市新成子区 蓝六街一库巷干部学院 目前暂住营口市西市区电大小区智慧里六号楼四-六号 无职业

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犯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营口市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 李明昌 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刑诉字200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贻春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和议厅于200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6月13日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7月6日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营检公刑诉字 2005第35号起诉书对本案进行补充起诉。本院于7月2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丽红(音)、王金烽(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贻春及辩护人李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4月至2004年12月间被告人郑贻春撰写的题目为《对中共犯罪集团起诉书》、《只有资本主义才能救中国》、《正确认识什么是人民什么是政府》、《统治中国的十大制度性谎言》等77篇文章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并在文章中采用造谣诽谤等形式煽动颠覆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其中《对中共犯罪集团起诉书》已被盘古乐队制成摇滚歌曲在网上公开发表,《统治中国的十大制度性谎言》在红朝谎言录全球有奖征文大赛活动中获得三等奖,《不许争论的中国》、《修改教科书中的一切谎言》在空房子诗报发表后有读者在网上对郑贻春的文章表示赞赏。被告人的行为在境内外造成恶劣的影响。

期间被告人郑贻春还与境外大纪元网站编辑人员唐青相勾结,接受唐青的指使和大纪元网站的资助,从事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行为。为证明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辽宁省公安厅电子数据鉴定书、营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营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有关郑贻春与境外人员相互勾结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被告人郑贻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贻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5条第2款之规定,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且属于罪行重大。被告人郑贻春与境外人员相勾结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6条之规定要求本院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贻春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检查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第二次庭审时郑贻春否认犯罪,认为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罪行重大。并否定与境外人员相勾结。对于接受的境外资金辩解是其撰写稿件应得的报酬。

郑贻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提出郑贻春主观上没有追求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犯罪的故意,但客观上触犯了法律。郑贻春主观犯罪恶性较小,是在一种无意识的状态下的犯罪,且不属于罪行重大。指控郑贻春与境外人员相勾结证据不足,请求对郑贻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贻春于2003年4月至2004年12月间在其住处利用两部电脑在互联网大纪元、博讯等境外网站上发表了其撰写的《对中共犯罪集团起诉书》、《只有资本主义才能救中国》、《正确认识什么是人民什么是政府》、《统治中国的十大制度性谎言》等77篇文章。在文章中郑贻春采用造谣诽谤的方式攻击中国的政治制度。并鼓动“必须打破任何形式的集权专制政体”,还号召“让我们每一个中国人都要拿出最大的勇气,作出最大的努力,作好充分准备,齐心协力推翻共产集权,消除恶魔之首”。公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其中《对中共犯罪集团起诉书》已被盘古乐队制成摇滚歌曲在网上公开发表,《统治中国的十大制度性谎言》在红朝谎言录全球有奖征文大赛活动中获得三等奖,《不许争论的中国》、《修改教科书中的一切谎言》等文章在空房子诗报发表后,有读者在网上对郑贻春的文章跟贴赞赏。

郑贻春的行为在境内外造成恶劣的影响。期间郑贻春还多次与境外大纪元网站编辑人员唐青联系,接受大纪元网站以稿费名义提供的资助,从事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制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 营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郑贻春住宅进行搜查时,扣押金长城电脑和联想电脑各一台,郑贻春当庭确认是其发表文章所使用的电脑。

2. 辽宁省网监总队出具的电子数据鉴定书证实:从郑贻春电脑硬盘上打印出的35篇文章均在互联网上发表。郑贻春当庭确认上述文章由其撰写。

3. 营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证实:对依法从郑贻春住宅内搜查扣押的16篇文章手稿进行笔记鉴定,结论为16篇文章手稿均系郑贻春所写。

4. 营口市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证实从郑贻春住宅内所使用的电脑中下载《对中共犯罪集团起诉书》、〈强烈抗议中共逮捕孔右平〉《只有资本主义才能救中国》等77篇文章的打印件均由郑贻春签名确认是其发表的文章。

5. 营口市有线广播信息网络公司业务登记证实郑贻春于2003年3月14日办理HFO宽带申请业务,经因特网查询清单网话话单证实:郑贻春在电脑上利用号码为104070544063的帐号上网。

6. 营口市公安局出局的证明材料证实:经公安机关侦察获悉:郑贻春多次接受境外大纪元网站编辑唐青的指使,而在网上发表含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内容的文章。

7. 营口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郑贻春所撰写的《对中共犯罪集团起诉书》已被盘古乐队制成摇滚歌曲在互联网上公开播放,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载歌曲的光盘。

8. 公安机关从网上下载的资料证明:郑贻春所撰写的《不许争论的中国》、《修改教科书中的一切谎言》发表后,有多名读者在网上进行赞赏。

9. 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郑贻春帐户资料证实:郑贻春收到境外大纪元、黄花岗、议报等邮寄的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美元一千六百二十元。

10.郑贻春在侦察期间和庭审中的供述:其于在2003年3月至2004年12月间在境外大纪元等网站先后发表77篇带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内容的文章。还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大纪元网站编辑唐青进行联络,根据唐青的指使撰写文章,并与唐青约定稿酬事宜。先后收到以他人名义汇来的两万元左右稿费。郑贻春所供内容与上列证据内容述相吻合。

11;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实:郑贻春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贻春采取造谣诽谤的方式利用互联网发表文章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贻春在互联网发表撰写的77篇文章中大肆散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诽谤性言论,发表含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内容的文章数量大,且在境内外造成恶劣的影响,罪行重大。郑贻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郑贻春的行为不属于罪行重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与采纳。

被告人郑贻春多次与境外人员唐青通过电子邮件电话进行联系,并根据唐青的指使撰写大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文章。还约定和接受大纪元网站支付的资金帮助。足以证实郑贻春与境外人员相勾结。故对郑贻春否认与境外人员相勾结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 指控郑贻春与与境外人员相勾结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与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5条第二款、第106条第56条第一款,及55条第一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郑贻春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2, 没收被告人郑贻春作案工具金长城牌电脑和联想牌电脑各一台,爱普森V415X打印机一台 电脑移动磁盘一个。手写稿16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金锐

代理审判员 周贵祥(音)

代理审判员 陆路(音)

2005年9月20日

书记员 王燕(音)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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