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起真案终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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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冀刑二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起真,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于沧州市,汉族,中国书画函授大学大专部书法专业毕业,无业,捕前住沧州市荷花池小区5号楼。1995年5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强,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起真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于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沧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起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郭起真1995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后被单位开除,因此产生对社会和政府的不满。自2002年开始,利用互联网在境外网站上发表文章。2006年2月至4月被告人郭起真在《民主论坛》网站上发表了《关于参加高智晟律师绝食抗议活动的声明》、《绝食日记》、《诛连九族的妖风正在大陆肆虐》、《从“我不敢说”小议日本的领土扩张》等文章。在上述文章中被告人郭起真攻击、谩骂我国政府,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起真供述,其从2000年开始在境外网站上发表文章,2006年以来其在美国民主论坛上发表了30多篇文章。其写的文章有《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和让“一部分人”没法活》、《启动全球绝食狂飘的罪魁祸首到底是谁?》、《绝食日记》、《从“我不敢说”小议日本的领土扩张》、《快来救救孩子》、《谁掌握着大陆人民的命运》、《谁是中共政府的敌对势力》等。其发表这些文章的目的主要是反映其十二年前被判刑的情况和对社会的不满。这些文章都代表了其真实思想,有些涉及到对政府和国家领导人的指责性不当言词。

2、被告人郭起真上网发表文章所使用的两台电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公安机关从电脑中获取了郭起真在境外网站发表文章的复制文件,并根据复制文件刻录了光盘。庭审中被告人郭起真对两台电脑辨认无误。

3、公安机关从网页上下载的被告人郭起真所发表的上述文章。

4、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5)新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起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5、2006年5月9日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作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郭起真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郭起真于1958年5月10日出生。

关于被告人郭起真的学历证明有辩护人提交的中国书画函授大学毕业证书,该证书证实郭起真毕业于中国书画函授大学大专部。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起真在境外《民主论坛》网站上发表大量文章,攻击、谩骂国家政府,散布有损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损害国家政权形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起真辩称其没有对国家政权进行造谣、诋毁。经查,被告人郭起真在《民主论坛》上所发表的上述文章已真实地记录了郭起真对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造谣和诽谤,上述文章亦在卷证实,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写文章认可,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郭起真的辩护人提出,郭起真的行为不具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作出无罪判决。经查,被告人郭起真在境外网站发表大量文章,大肆攻击、谩骂国家政府,严重损害国家政权形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已超出宪法明文规定的言论自由范畴,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郭起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起真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作案工具电脑两台予以没收。

郭起真上诉提出:1、上诉人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撰文批评党和政府及领导人不构成犯罪,是行使宪法权利,没有超出宪法允许的范围;2、在侦查期间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长达四天时间不允许睡觉,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权利。

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郭起真构成煽动国家政权罪,事实不清,证据没有关联性;郭起真批评、攻击政府,沧州地方的政府、司法官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起真于2002年至2006年期间,在境外《民主论坛》网站上发表大量文章,其内容歪曲事实,谩骂、诽谤国家政府和国家领导人,攻击人民民主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发泄对现行社会政策和社会主义法治制度不满言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已超出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利范畴,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从郭起真家提取的两台电脑及相关设备,经其辨认无异;沧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处对郭起真的电脑硬盘进行检测后,对有关证据刻录的光盘,内容为郭起真在境外网站上发表的复制文件;郭起真对其在境外《民主论坛》网站上发表文章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郭起真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郭起真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事实不清,证据没有关联性的辩解意见和郭起真诉称其撰文批评党和政府及领导人,是行使宪法权利,没有超出宪法允许的范围,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郭起真还提出,在侦查期间,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长达四天时间不允许睡觉,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权利的理由,经调查核实,侦查过程中不存在上诉人所诉情形。上诉人郭起真于1995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本应接受教训,努力工作,但其在境外《民主论坛》网站上发表漫骂、诽谤党和政府、国家领导人的文章,攻击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实属其个人行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辩护人提出郭起真批评、攻击政府,沧州地方行政、司法官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起真自2002年至2006年4月,在境外《民主论坛》网站上发表大量文章,攻击、谩骂国家政府,散布有损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及司法制度言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依法应于惩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四群
审 判 员 王密东
代理审判员 曹新义

二00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翟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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