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诉合同)

转自: 西部律师在线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黄民一(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单志东,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桂林西街**号***室。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19**出生,汉族,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邢璐,女,19**出生,汉族,住所地******。
被告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延安东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戎国强,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世纪大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上海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昊,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海荣,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志东诉被告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上海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志东诉称,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期间,原告通过互联网向被告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所属上海热线论坛分别以zdshan1及 my315、babygame001等系列账号申请会员注册登记,并选择了其提供的论坛服务,在原告注册完毕的同时收到了关于会员注册成功的确认,至此原、被告间服务合同依法成立。2004年8月开始原告以真实的姓名和个人信息发布了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使用霉变豆粉生产豆奶一事,被告于当年9月5日开始封原告的账号并删去帖子。2005年1月9日,原告在上海热线论坛上转载《法制生活报》报道的《霉菌超标百倍谁来管?》一文,被告仍然删除经过公开报道的消息,并查封了原告注册的my315账号。为此,现原告要求认定被告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擅自删除原告在其网站发布的帖子、查封原告账号的行为构成违约,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立即解封原告的注册的所有合法账号,保障日后原告在该网站发表或转载文章的合同权利,要求被告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
经查,原告单志东曾在2005年1月以上述事实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限制其在上海热线论坛上转载《法制生活报》刊登的文章或谈论“维他奶”使用霉变豆粉有关话题的行为属于违反宪法,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尽管是以被告违反合同为理由,但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前次诉讼完全一致,其诉讼标的与请求实质上与前次诉讼相同,对此纠纷本院已明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并以裁定驳回起诉作出处理,该裁定业已生效。原告对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仍有异议,应通过申诉的途径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单志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单志东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孙韵清
代理审判员 马金铭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静怡

没有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