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志东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转自: 西部律师在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志东,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桂林西街**号***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戎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昊,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海荣,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世纪大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昊,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海荣,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志东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一(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单志东诉称,从2004年8月份开始,单志东在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上海热线论坛网站上以真实的姓名和个人信息发布了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用霉变豆粉生产豆奶一事。不久, “维他奶”公司的法律顾问向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发出了律师函,称单志东毁坏其声誉并准备起诉单志东。随后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仅根据这份律师函,先后以“内容虚假不实”或“破坏论坛秩序”为由,将单志东的数十个帐号封禁,其中包括帐号zdshan1。2004年12月12日,国家司法部记者李化宾先生获悉“维他奶”用霉变豆粉生产豆奶的情况后,携司法部公函专程从北京南下上海进行为期三天的实地调查。2005年1月6日,《法制生活报》在A8财经版以整版的篇幅题为《霉菌超标百倍谁来管?》的记者调查文章,将“维他奶”使用霉变豆粉的事实予以揭露。同时,单志东获得此文作者的授权,可以在任何媒体上转载此篇文章,唯一的限制是须全文转载,不可以摘录,以免产生歧义。2005年1月9日,单志东在上海热线论坛上转载此篇文章后,帐号my315再次被封禁,理由还是“内容虚假不实”。2005年1月14日,单志东携《法制生活报》和本人身份证前往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处,接待的网管小姐确认这篇报道的真实性后坦诚向单志东表示,因为数月前的那份律师函,有关“维他奶”使用霉变豆粉生产豆奶一事的话题还是不能在上海热线论坛上发表,同时表示解除对单志东数十个帐号的封禁。单志东认为,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限制其在上海热线论坛上转载《法制生活报》刊登的题为《霉菌超标百倍谁来管?》的文章及谈论“维他奶”使用霉变豆粉的有关话题的行为违宪,侵犯了单志东的言论自由权,要求在上海热线论坛上转载该篇文章,要求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单志东道歉,并且因为域名online.sh.cn为上海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要求上海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依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民事义务的违反为前提,单志东现以其公民言论自由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懂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单志东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后单志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和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中,有过直接援引宪法条款作为裁判依据的先例。单志东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受理该案。被上诉人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公司、上海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则同意原审法院的裁定,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现单志东认为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上海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其公民言论自由权等宪法权利,并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单志东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单志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 季 磊

二00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仲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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