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部份条款进行违宪审查的建议(二)

作者:刘大华 来源:刘大华律师主页

本人(公民刘大华)已于2004年9月1日,第一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违宪审查的建议,遗憾的是,邮件投出竟如泥牛入海,至今未见丝毫回音。这期间,仍见有零星的新闻报道,大意是某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仍在依据该办法第五条进行执法,对游览 “不良信息”网页的公民进行罚款,而在某些开放的论坛更见有报道说,某地公安机关在火车站等旅客集散地拦截携带手提电脑的旅客,强制开机检查,一旦查到有 “不良信息”网页的游览(即《办法》所称“查阅”)记录,即处五千元罚款,以至人心惶惶、怨声载道。

或许人大常委根本没有收到过我的建议书?或者我的建议书写得太过简单而不具有说服力?或者是因为一个普通公民形如蝼蚁、人微言轻而被人忽略?

尽管心存疑虑,尽管这次或下次我的建议书仍会得到同样的命运,但我,除了继续建议和呼吁之外别无选择------不为别的,只为排解我内心的恐惧,也为排解全国1亿网民内心共同的恐惧。因为《办法》让全国的网民处于“违法”的状态,网民的恐惧不是缘于自己的恶行,而是缘于一个违宪的法律条款,这既是全国网民的悲哀,也是共和国宪法的悲哀。对此,作为公民,我有呼吁的权利;作为法律工作者,我有呼吁的义务。

以上所说的“全民违法”的状态,绝非无中生有和危言耸听。在我们打开任一网页之前,很难知道里面是否含有不良信息,而我们无论有意或是无意打开了一个含有 “不良信息”的网页,我们就违法了,就该交纳五千元罚款,况且《办法》界定的“不良信息”的范围涵盖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所有信息。我相信没人能保证自己从未游览过类似的不良网页,因此也可以得出结论,没有人能逃脱“违法”的命运。尽管我时刻要求自己做一个守法的公民,但我对照《办法》,却发现自己已多次“违法”了:我在网上算命,是游览了宣传封建迷信的网页,我违法了;我在网上读到一篇诽谤某某某的文章,我违法了;我在网上看到一篇色情小说,我违法了;我看到一篇批评某国家机关的文章,因为该文章损害了国家机关的信誉,我违法了;……;我竟然不但每天都违法,而且还是每天多次违法。按照每次五千元或每天五千元的罚款标准,将我罚得倾家荡产仍不能达到《办法》的要求。我能不恐惧吗?全国的网民能不恐惧吗?从此,从不做亏心事的我,也害怕半夜的敲门声,深恐闯入几个公安强行打开我的电脑,然后开出一张张罚单……。

显然,公民通过互联网自由获取信息(包括不良信息)的权利被剥夺了。我们的“言论自由”不仅仅是只允许讲政府许可讲的话,而且还只允许听政府许可听的话,当我们听到或看到“不良信息”,我们就要受法律的制裁。多么恐怖的场景,而广泛制造这种大面积的恐怖,只怕是前无古人,后无来者,也绝不是我们共和国的宪法所允许的。“清风不识字,何必乱翻书”,读过该诗句的人何止千万,尽管清朝野蛮的文字狱已残酷至极,却仍只处罚作者,并不连带处罚所有读者。而我们的《办法》竟欲治读者之罪,可见其荒谬和出格之处。

在己经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中国,在实行宪政五十余年的中国,我们很难相信这是立法者的真实意思,我宁可相信这只是一个失误:将“查阅”行为与“制作、复制、传播”行为不加区别地、错误地放在了同一地位,而没有从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进行深入分析,以至无意中做出了“禁止查阅不良信息”这一违背宪法精神、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

为此,本人再次建议,立即对《办法》第五条进行违宪审查。

当我们看到并确认立法人员的失误,我们没有理由坚持这种错误并放任它给社会造成全民的恐惧和混乱,也没有理由忽视一个普通公民的正确意见,甚至不屑作出一言片语的回复------哪怕仅仅是礼节性的关于是否收讫的信息反馈。我虔诚地等待您的回音,盼您尽快帮助解除包括我在内的全国网民心中共同的恐惧,还共和国民主、自由的蔚蓝的天空。

此致

全国人大常委会

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

(地址:长沙市袁家岭鑫天大厦8楼)

刘大华律师

2004。12。01



附一、相关法律法规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世界人权宣言

序 言:……鉴 于 对 人 权 的 无 视 和 侮 蔑 已发 展 为 野 蛮 暴 行 这 些 暴 行 玷 污 了 人 类 的 良心 而 一 个 人 人 享 有 言 论 和 信 仰自 由 并 免 予 恐 惧 和 匮 乏 的 世 界 的 来 临 已 被 宣 布 为普 通 人民 的 最 高 愿 望 ……

第 十 九 条
人 人 有 权 享 有 主 张 和 发 表 意 见 的 自 由; 此 项 权 利 包 括 持 有 主 张 而 不 受 干 涉 的 自 由 和 通 过 任 何媒 介 和 不 论 国 界 寻 求、 接 受 和 传 递 消 息 和 思 想 的 自 由。



附(二)

关于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部份条款进行违宪审查的建议(一)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部颁规章,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表面上看是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行政法规,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而设立的细化条款,而事实上,它完全超出了“规定”对适用群体的限制,将“从事国际互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越权更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篡改了法律关系主体,直接干涉和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导致该法条既违反宪法也违反了立法法的相关规定。

宪法中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绝不仅针对“非法拘禁”,它具有“公民有权进行任何不违反法律及侵害他人的活动”的内涵,而以任何形式“查阅”或获取除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外的信息,都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如果我们将公民查阅“不良”信息作为“违法行为”来界定和处罚,那就远甚于清朝文字狱的野蛮和残酷。因为即使是文字狱盛行之时,也只是处罚作者,还从未听说连坐所有读者的。而我们共和国的公民,绝不应该被一个行政规章轻易地取消了阅读和查阅信息的权利。我们认为,该《办法》第五条和第二十条粗暴地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违反了宪法原则,也违反了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建议立即对其进行违宪审查。

此致

全国人大常委会

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

刘大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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