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沙俄时期的版权法直接借鉴了法、德等国的法律,1911年版权法达到了西欧国家的保护水平。十月革命后,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与法律框架下,版权法屡经修改,在基本保留欧洲版权法律框架的基础上,保护水平不高,公法化倾向明显。但是,按照苏维埃所理解的表达自由,苏联当局一直实施严厉的言论审查,作者受到迫害,文化遭遇整肃,版权法没有实现其应有的效力。相反,在专制主义体制下,现代版权畸变为政治特权。
《法律科学》2008年第3期
目 录
一、苏联版权法概述... 1
二、苏联版权法的外部制度生态... 3
1.苏联版权法的社会主义法理基础... 3
2.苏联版权法理的政治原则... 4
3.政治意志的"安全阀",潘多拉的魔盒?... 5
三、舆论审查v.苏联版权... 7
1.自由与审查... 7
2.苏联版权法的实效... 11
四、结语:版权法的畸变... 18
四、结语:版权法的畸变
日本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曾这样描述苏联版权法的两面性:一方面,苏联的出版事业"仍然有支持和保护著作权人的创造性活动的必要,在这个限度内苏联的法律调整方式与其他国家并无显著差异";尽管如此,"苏维埃著作权法从20年代开始,逐渐出现了煞费苦心制定的关于国家与著作权人之关系的特殊制度"[1]。而事实上,大木雅夫"兵分两路"的论述并未全面揭示苏联版权法的真实状态。苏联版权制度可以被分为这样三个层面:第一是大木雅夫所称"与其他国家并无显著差异"的层面,即"法律调整方式",这个层面是沿袭自沙俄、移植自欧洲的现代版权制度基本框架。第二则是苏联"煞费苦心制定的关于国家与著作权人之关系的特殊制度",具体说,这一层面属于苏联版权法对前一层面的变革,诸如保护期缩短、权利范围差别、强制性国有化、标准契约以及出版传播方式的合法性要求等。大木雅夫所揭示的正是上述两个层面。虽然这两个层面已经不同于欧洲的制度,但它们毕竟还没有完全超越成文法规则。如果苏联版权保护能够在依法治国的外部制度环境下遵行其成文法的规定,即使保护水平低于欧洲,并受到较多的国家限制,苏联作者总还可以享受到其成文法上的应有权利。实际则不然。在上述两个层面之上,真正体现苏联版权制度之"特色"的,恰恰是规制着版权成文法之遵守与实施的"法外之治"――即苏联的国家与法律制度体系。其本身虽不是版权法,却以决定性的作用制约着整个版权法的执行,影响着苏联作者版权利益的实现及其版权相关产业的经营与发展。依照本文的论述,这三个层面又可简化为两个层面:版权成文法的规则性特征与版权法的外部生态。尤为重要的是,从两个层面、并重点强调外部生态、即苏联政治/法律体制的决定性作用,是考察苏联版权制度之本质的必由之途,这可以更加清楚地揭示出,哪些因素是制约版权保护之真实水平与效力的根本。在这方面,西方学者密其尔・厄尔斯特(Michiel Elst)专门提出了苏联版权制度的内部特性与外部特性两个概念,颇具启发意义。
厄尔斯特指出,"作为形式层面的建构,苏联社会主义版权确实不能把自己与西欧大陆版权相区别。仅仅由于一部作品的创作,一个非物质物品上产生了一种主观性权利,它受客观权利的认可并被赋予创作者,且不需要任何手续以及政府的介入。换言之,版权是一种法律制度,任何人只要实现了进入制度的客观条件,就可以享有它",这是苏联版权法的内部特性(internal specificity)[2]。另一方面,"使苏维埃版权法与欧洲大陆版权制度存在最大区别的特征是,作为对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调控――其产生与文学艺术作品的创造和使用相关,版权从属于对智力活动的政治宪法调控,以及营业资格的经济行政调控",这是苏联版权法的外部特性(external specificity)。之所以称其为外部特性,是因为"它保留了关于文化部门的创造与营业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措施的整体上的视角,作为版权法这一法律制度的外部环境。"在苏联政治与经济背景下,"版权――作为一种民法规则,其法律关系产生于文学艺术作品之创作与利用――完全从属于关于智力、创作活动的政治-宪法规则,从属于有关营业活动的经济-行政法律机制。"在这方面,版权被赋予的人格因素、经济功能以及社会性作用,都是为了服务于集体主义精神、社会主义事业,这造成了苏联版权法在调整文化创造与经营活动的全部法律规则中的从属性和不重要性[3]。
也可以说,苏联版权法的内部特性就是其成文法上的规范属性;外部特性便是版权成文法在其中运行、实施的背景性的政治/法律框架,即外部制度生态。在版权成文法层面,完全可以承认,在承继欧陆版权法基本框架的基础上,苏联已经构建了一个相对自足的版权保护规范体系。可是,当视角移至版权成文法之外,苏联版权保护显露出另一幅图景:在外部生态――苏联社会主义国家与法律体系的统治下,借助强大的国家权力,专断的政治意志不受限制地操控着舆论审查的机器,苏联版权成文法苟延残喘于审查机器的轮下。
前文曾指出,版权制度的生态可以区分为良性生态与恶性生态,而不同的制度生态给版权法提供了不同的制度基础。良性的生态为版权法提供了良性的运作环境与基础,从法律文化、公民意识,到执法机制,都有助于版权保护与相关产业发展;相反,恶性生态则从根本上阻碍着版权制度的正常运行,不利于版权保护与产业发展,版权立法难以、甚至不能产生应有的效力,版权利益趋于落空。因而,良性生态也就是协调性生态,而恶性生态则是冲突性生态。西方版权制度史表明,现代版权法主要是自由主义与私权文化的产物,只有在充分肯认私有产权、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允许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的制度环境下,版权――个人就其创作成果所拥有的排他性使用权才具有得到承认与保护的基础;另一方面,版权制度的有效运行,必将在保护作者、激励传播的基础上,促进文化表达的多样与丰富。因此说,现代民主制度孕育了和谐的版权生态。而我们所面对的,苏联国家为版权法提供的,却是一种恶性的生态――专制、擅权的,非法治、无宪政的政治环境。其恶性表现为,一方面,苏联的政治体制与现代版权规则在性质是根本对立的;另一方面,苏联体制上解决此种对立的方式,只是单向的消解与异化,即苏联政治体制异化了版权制度的功能、消解了其应有效力,而不是寻求相互的协调与平衡,更不是政治体制的让步与版权制度的胜出。具体而言,苏联社会完全不具有充分的私权文化与自由主义的基础,其法律完全是一种国家至上主义的附属品,在此环境下,统治者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为名,压制、甚至剥夺了所有的个人权利与自由。因而,苏联的政治-法律生态只能生长出变态的、畸形的版权制度。苏联版权法的实际效力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现代版权本属私权,版权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即作者、版权受让人、作品复制与传播者以及其他一切可能使用作品的人之间的私人关系,包括所有权关系、契约关系以及损害赔偿等关系,即横向的水平关系。而在苏联政治体制的压制下,其版权法出现了明显的私法公法化倾向,甚至成为一种管制之法(regulation),其中充满了国家对版权实施管制的理念与规则,并成为国家进行舆论审查的控制性手段。这样,在苏联政治/法律体制下,版权法多被用作调整垂直法律关系的辅助性法律。
作者与出版传播等利用者的关系同时也被扭曲。在现代版权法上,作者与任何利用者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在苏联,传播媒介完全被国家控制,成为国家统治机器的工具,而不再是市场经济下以营利为目的、自由从事商业活动的法律主体。由此,作品的使用即出版、演出等过程首先表现出利用者对作者绝对优势,甚至是一种管制性关系。媒体完全作为国家的代理人,对作品实施审查与控制,几乎成为一种国家权力主体;而作者与作品利用者之间不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他无法在谈判中表达其自治的意思、实践其契约之自由,无法自由自愿地行使、处分其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其次,苏联的作品传播媒介――出版社、演出团体、电影机构等虽具有控制作者的权力性优势,但在国家的控制之下,其主体性、独立性被销蚀殆尽。媒介不是自由市场上的主体,没有独立的市场地位,没有按照专业标准、市场状况及其自身需要选择作者与作品的权利,甚至也失去了享有并处分自己版权的权利。总之,在苏联的出版与版权体制中,"国家→媒体→作者"这种单向的垂直管理关系占据主导地位,压制、淹没了"媒体←→作者"之间的水平关系,换言之,国家的权力压制了媒体与作者的权利。
现代版权法存在的基础、或者说其正当性理由,主要从四个角度得到概括[4]:第一,从自然法的角度,作者作为作品的创造者,自然应该享有控制其创作物的专有权;第二,作者应该从其创作―劳动中收获利益,版权即是一种酬劳;第三,版权利益是对从事创作和传播活动的激励;第四,为了公共利益,保护版权可以促进社会文化的繁荣。然而,在苏联,在舆论审查与版权公法化的管制性体制下,现代版权法应有的功能与目的发生了变异或完全落空,甚至可以说,版权法在苏联,根本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理由。以价值论作为管制标准和版权要件,一方面,对于大量"非法"(即反对苏联及其领袖、反对社会主义的)作品,版权法固然无由产生其功效;另一方面,即使对于"有利于社会主义"的作品,其因正确的政治倾向而获得的版权利益,其实也并非真正的版权。如上文所言,后一种版权利益不过是政治上的奖赏而已。法捷耶夫等人的经历充分表明,就像其生活与人格一样,其所享有的版权也完全是一个矛盾体。表面上,作者是在"自愿地"创作、修改,享受着出版、发行、修改、改编其作品并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实质上,在作品流行、收入丰厚与身份显要的背后,创作是对政治任务的执行,是政治指示下被迫行使的"自由"与"权利",其间是作者虚假的自愿和难言的苦痛,是信念的矛盾、感情的冲突,是人格的扭曲和分裂。在这种情况下,在作者的一切人格利益受到全面漠视、严重侵犯的前提下,苏联当局用于奖赏服从而非激励创造的政治特权,还能被称为真正的"版权"吗?再进一步,"持不同政见"的作者或无法保持沉默、或无法发表其作品,忠于当局或投机获利者大量炮制虚假与逢迎之作,久而久之,苏联的所谓社会主义文化,又何来真实的繁荣?压制真诚的写作、犒赏虚假的逢迎、奖励无知的歌颂――这才是苏联版权保护最终能发挥的真正作用;而现代版权制度的上述基础――回报、激励创作,促进文化繁荣,让公民享用更多样的文化等,无一能够得到体现。
研究版权制度,无疑应以版权成文法上的规则体系为核心。本文也尽量全面地考察了苏联版权法的规则特征。可是,当我们把苏联版权立法与作为其外部制度生态的政治、宪法、民法等作为一个整体考察时,我们必须承认,版权法是苏联政治经济体制中无足轻重的一环,而试图通过成文法规则的分析来把握苏联版权制度之全貌与本质的做法,自然也是意义不大的。因为在"法外之治"的背景下,在连起码的法治都不存在的情况下,苏联不会产生版权法治。由此,试图以现代法治社会产生的任何法学研究视角和方法,决难产生任何实际的意义:从自然法理与道德主义的角度来看,决定苏联法律秩序的不是任何自然法或道德理念;从分析实证主义角度,苏联法律固然是传达统治者命令的规则,却是不被落实、没有效力的规则――以国家利益至上的理由体现出来的统治者的意志压倒一切。将现代法治国家与苏联的法律作比较,不难发现,此法非彼法[5]。所以,在苏联当局心目中,法律即使不随苏联社会主义的建立而消亡,它就必须脱胎换骨,只能用作阶级斗争、镇压异己的工具,而唯独不能用于维护权利和自由。所以,包括版权法在内的任何法律,必定成为一种摆设,其在苏联作者心目中地位也莫不如此:持异议的人最关心的是能够自由地发表作品而不是作品发表以后的版权利益;顺从当局的人最关心的是能够为社会主义事业作贡献,或者是能够获得更大的政治奖励――无论对谁,版权实在是微不足道。
最后,必然得出的结论是:200年前,在英格兰自由主义思潮与实践中,出版商特权演变为现代版权;200年后,在苏联专制主义的舆论审查下,来自欧洲的现代版权畸变为政治奖励下的特权。
作者:宋慧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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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2] Michiel Elst, Copyright, Freedom of Speech, and Cultural Policy in the Russian Federati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5, p657.
[3] Michiel Elst, Copyright, Freedom of Speech, and Cultural Policy in the Russian Federati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5, p650、658.
[4] 参见:Gillian Davies, Copyright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VCH Publishers Inc., pp10―13.
[5] 关于苏联法律与西方法律之间的"形似而神不似",可参见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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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宋慧献(1966――),男,河南濮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研究生,中国版权杂志副编审。作者感谢吴汉东教授对本文写作所给予的指导!
基金项目: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第16号招标课题《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与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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