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希我:我起诉!

 
《冒犯书》事件,终于到了必须对簿公堂的地步了。昨天将起诉书送进了中院。这是迫不得已的,因为海关不跟我平等对话,我只能寻求在法庭上有个平等对话的机会。

      已经一年又24天了,已经拖得太久。2007年6月20日,我接到福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通知,说有邮品领取,让我去一趟。我去时被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台湾宝瓶文化出版的我的《冒犯书》样书属于"禁止进境印刷品",不能领取,需要等待海关的书面决定。等到半年左右的2007年12月24日,才接到《扣留凭单》,称将《冒犯书》扣押。之后,2008年2月15日,我又接到《行政处罚告知单》,称《冒犯书》为"禁止进境印刷品","予以没收"。我提出听证申请,于是2008年4月7日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上,我举出大量的事实和理由,指出海关拟没收《冒犯书》样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全国几十家媒体及台湾和国外媒体都予以了关注。在这种情况下,2008年6月11日,海关向我送达了《福州海关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告知单〉的通知》,称:"我关于2008年2月15日制发的福关缉告字[200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告知单》现予以撤销"。虽然只寥寥40多字,没有说明任何事实和理由,但毕竟撤销了处罚决定。《新京报》等媒体还做了报道。岂料2008年7月14日,海关又下达了福关邮字[2008]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责令退回决定书》:"现责令你(原告)在2008年8月7日前将12本《冒犯书》退回(台湾宝瓶文化事业有限公司)。"

      为什么?难道这就是公权力?

      也许他们已经觉得对我很宽宏大量了。也许并不是对我宽宏大量,而是对忌惮舆论。假如不是,他们早就更加粗暴行事了。中国人历来怕官,怕打官司,对官,草民只有听从的份,没有质疑、辩解的份;面对冤屈,只能忍气吞声。好在现在还某种程度上能够寻求媒体舆论的支持。有意思的是,当今中国的许多事件,最后都是在媒体的推动之下,在公众的舆论之下才获得公正解决的。那么公权力到底是干什么用的?一个法制社会,公权力到底应该是怎样的?是有了舆论监督一个样,没有舆论监督又是另一个样?即便是有舆论监督,也仍然要竭力保住面子,死不改悔自己的错误,煞费苦心,玩弄花招,哪怕损害其社会公信力,也要顽固到底?此其一。

      其二,福关邮字[2008]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责令退回决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仍然是之前《行政处罚告知单》中的条款:《冒犯书》为"禁止进境印刷品"。在针对这个《行政处罚告知单》的听证会上,本人早就提出质疑,让海关指出《冒犯书》违法的具体事实,是什么原因被禁?不料海关却回答:这是秘密,这是规定。不告诉违法事实,就进行处罚,这哪里是执法?文明社会有这样执法的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哪一条法律,宪法、治安法、刑法、出版法,允许海关制定这样的只能由自己掌握的秘密规定?倒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证据进行质证,质证的逻辑前提是要先看到证据,海关这种"秘密执法",是知法犯法。当时我就予以了质疑,但这次《责令退回决定书》仍然不对我的质疑有所反应,仍然以违法来执法。也许是因为已经习以为常了?或者因为有着什么势力撑腰?于是他们可以错而再错,无须听听质疑的声音;于是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他们一再告诉我:不要再闹了,从来都是如此,你不会赢的。

      其三,也许正因为如此,海关扣留《冒犯书》竟达1年又24天之久。如此漫长的执法,其法律程序依据何在?他们并不担心被质疑,也许从来没有遇到过如此质疑。

      其四,也许正因为如此,海关竟然可以不懂装懂,对文学作品上下其手。你们有什么资格审查文学作品?你们对文学懂得多少?你们读得懂我的作品?我写的字你们认得全吗?你们会说,不是你们审查的。如果不是你们审查的,那么又是谁审查的?什么机构?这个机构是什么样的机构?它有没有审查文学作品的资质?请向我出示。当我向他们提出这些疑问时,仍然得不到答复,请求查阅"监管函",也被告知是内部"秘密"。如此"暗箱操作",分明是要不顾一切置你于死地,不能不令人心寒。好在现在不是还讲"依法治国"吗?可见还有法可依。我控诉,我要试试是法大,还是权力大?


附:我的律师起草的《行政诉讼起诉状》:


                                      行政诉讼起诉状

                                       (前略)

诉讼请求

    1、请依法撤销被告所作之2008年7月14日送达的福关邮字[2008]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责令退回决定书》。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接到被告驻邮局办事处通知,称有寄自台湾的进口印刷品2件,要原告在14日内前往领取(见附件1)。孰料原告在领取时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所口头告知,该2件印刷品实系台湾宝瓶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出版的原告所著小说集《冒犯书》的12本样书,但属于"禁止进境印刷品"不能领取,需要等待被告的书面决定。原告耐心等到半年左右的2007年12月24日,才接到被告福关缉扣字[2007]003号《扣留凭单》,称将该12本《冒犯书》扣押,但没有说明任何理由(见附件2)。就在原告准备向法院起诉时,2008年2月15日,原告接到被告福关缉告字[2008]3号《行政处罚告知单》,称原告有下列违法事实:12本《冒犯书》为"禁止进境印刷品","拟对上述1 2本《冒犯书》予以没收",并告知原告有权要求听证,有"提出申辩、陈述的权利"(见附件3)。原告于次日即2008年2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听证申请书》和《申辩书》(见附件4),请求听证并且依法发还该12本《冒犯书》。2008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福关缉听字[2008]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原告参加将于2008年4月7日举行的公开听证会(见附件5)。2008年4月7日听证会上,原告举出大量的事实和理由,指出被告拟没收台湾宝瓶文化事业有限公司邮寄给原告《冒犯书》样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全国几十家媒体及台湾和国外媒体等都作了报道。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福州海关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告知单〉的通知》,称:"我关于2008年2月15日制发的福关缉告字[200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告知单》现予以撤销",尽管只有寥寥40多字,没有说明任何事实和理由,但毕竟撤销了处罚决定,令原告感到宽慰,想可以拿到自己撰写的《冒犯书》的样书了。岂料2008年7月14日,被告又给原告送达了福关邮字[2008]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责令退回决定书》:"现责令你(原告)在2008年8月7日前将12本《冒犯书》退回(台湾宝瓶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抑或是法律程序,都是错误的:

    一、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原告违法的事实,没有举出原告违法的证据,却莫名其妙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行为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等。但令人遗憾的是,被告2008年7月14日给原告送达的福关邮字[2008]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责令退回决定书》并没有写明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没有载明原告任何违法的事实,没有举出原告任何违法的证据,原告究竟是因为什么原因被行政处罚,那只能揣度猜测。如果福关邮字[2008]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责令退回决定书》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原告还无法判断这就是对原告的行政处罚。

    二、被告出尔反尔,在听证后撤销了处罚决定,之后又重新处罚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也损害了被告作为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被告2008年2月15日作出福关缉告字[2008]3号《行政处罚告知单》,以12本《冒犯书》为"禁止进境印刷品"而"拟予以没收",在听证后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福州海关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告知单〉的通知》,称:"我关于2008年2月15日制发的福关缉告字[200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告知单》现予以撤销"。可是被告2008年7月14日又作出福关邮字[2008]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责令退回决定书》,责令原告把12本《冒犯书》退回。如此反反复复,出尔反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作为行政机关,首先必须讲究信用,讲究公信度,否则就会影响其社会公信力。

    三、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关于"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的规定,在听证会上以所谓的"保密"为由,不让原告翻阅自己所撰著而由台湾宝瓶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出版的《冒犯书》样书,不让原告查阅相关的证据,是完全错误的。

在2008年4月7日的听证会上,原告举出大量的事实和理由,证明原告撰著的《冒犯书》中的小说系严肃的文学作品,不应当被列为"禁止进境印刷品"。但被告称《冒犯书》样书已由海关总署监管司确认为"禁止进境印刷品"。原告请求查阅该"监管函",却被告知系其内部掌握的"秘密"而不让原告查阅,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证据进行质证,质证的逻辑前提是要先看到证据,被告这种违反法律规定的"秘密执法"令原告百思不得其解。听证时原告请求翻阅自己所撰著而由台湾宝瓶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出版的《冒犯书》样书,竟也遭到被告工作人员的拒绝,原告呕心沥血撰著的作品居然自己不能翻阅,《著作权法》等法律赋予原告的合法权益被糟蹋。

    四、被告扣留《冒犯书》1年又24天后才作出将该书"退回"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错误。

    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接到被告驻邮局办事处通知有邮件寄达,却被口头告知不能领取。拖延了半年左右才在2007年12月24日接到被告的《扣留凭单》,不说明任何理由就将该12本《冒犯书》扣押。又过了4个月左右的2008年4月7日才举行听证会,等到 2008年7月14日被告作出《责令退回决定书》时,距邮件寄达时已长达1年又24天。如此漫长的执法,其法律程序上的依据是什么?没有法律依据的程序是错误的。

    五、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处罚原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处理。"原告是被动接收而不是主动邮寄,不存在"未向海关申报"的问题。被告上述适用法律显然是错误的。

    六、该《冒犯书》系原告创作、由台湾宝瓶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出版后邮寄给原告的样书。被告认定一本早前已在境内由最权威、正统、严肃的出版社――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过的、其文学艺术价值受到充分肯定的小说作品集为"禁止进境印刷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其一,原告系(此略)

    其二,上述获奖作品就包括此次被处罚的《冒犯书》中的篇目。而且《冒犯书》中的所有篇目作品此前全部都在《人民文学》、《收获》、《花城》、《天涯》等权威文学刊物发表过,其文学艺术价值已经得到肯定,却被被告认定为"禁止进境印刷品",不知所依何据?

    其三,《冒犯书》是一部严肃的小说集。原告在此一直叙述的文学话题是:日常生活究竟是如何将激情、诗意和自由消磨的,生活之轮是如何碾碎我们的希望,如何将蕴藏着的爱欲抽离榨干最终剩下原初的绝望、沉重得无法承受的肉身,体现的是作家孜孜以求的写作精神。原告并不讳言其中有一些性描写,但这些性描写无论从内容还是篇幅来看,都不在于猎艳、挑逗、渲泄,更有别于法律规定的"淫秽传播",而是对我们庸常生活的揭露和质疑,它带给读者的是痛,是反思。这里的裸露类似于手术台上的裸露,是文学病理学意义上的裸露。在我们为作品的性描写、暴露和变态大惊小怪的时候,陈希我则拿起解剖刀,揭示我们生活的苟且、人性的荒谬、肉身的沉重。正如境内权威出版社人民文学出版社在该书中所评价的:"在这本书里,他仍然用他尖锐之笔,冒犯了我们的常态世界,拷问了肉身的沉重、灵魂的痛楚,存在的真相。作者就像但丁,把读者引进去,步步深入,一层比一层更不堪更恐怖,但一层比一层更切近真相,也一层比一层更接近通往天堂的阶梯。"

    其四,被告并不了解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特点,就武断认定《冒犯书》为"禁止进境印刷品",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文学艺术作品自有它的创作规律,它是"人学",描写的是人,必然会涉及到人性的各个方面,性是人性的主要方面之一,必然不可回避,甚至某种意义上说,对性的剖析是对人性的最深刻的剖析,所以对文学作品中的必要的性描写的指责,是违反文学规律的。在人类蛮荒时代,曾经出现过多次查禁有性描写的文学作品的事件,随着人类的进步,这些作品都得到了平反,事实证明,它们大多是优秀的作品,那些禁忌反而成了笑话。在二十世纪的今天,难道我们还要重蹈覆辙吗?正如《人民文学》前副主编、著名作家肖复兴所感慨:"显然,福州海关并没有看懂小说,或者根本没有认真看小说。……我并不想责怪海关方面的粗暴,只是感慨改革开放时代已经进行了整整三十年,我们对于文学艺术的理解还停留在小说《晒月亮》(《冒犯书》里的第一篇小说)里所描写的那个逝去的年代,还是像小说里那位动不动就要狠狠揍人甚至要剥孩子裤子打孩子下体的父亲一样,如此的偏颇与狭隘,又是如此充满关爱孩子成长一般的理直气壮。我们的精神生活,我们对文学艺术的接受与吸收、欣赏与爱护的程度,似乎并没有随着改革开放带来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而相应地得到提升。否则,我们不会出现这样小题大做的事情。我是把它看作这个时代含泪带笑的一则笑话,是对于我们自己现存精神生活的一种反讽。"

    综上所述,恳望依法撤销被告所作之2008年7月14日送达的福关邮字[2008]21号《责令退回决定书》,发还原告12本《冒犯书》的样书。

    麻烦之处,不胜感幸!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200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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