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谣言是否该这样禁止?

来源:守望的博客

2008年12月23日杭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本条例将于会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条例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坚持"保护与管理并重"和"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

    根 据条例规定,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申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事先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 案。非经营性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应当自提供上网服务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其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网络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 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该条例还规定,散布谣言,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者,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将受到最高1.5万元的经济处罚,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将处以500-5000元罚款。

对于该条例以下援引人民法院网上的一篇评述:

    "近期,网络谣言的确不少,诸如"金华发生多起连环杀人事件"、"广东工商局人员打死清华大学新生,引发游行示威"等等。一时之间,谣言或搅得满城风雨,人心惶惶,或弄得怨声载道,群情激愤。这不仅空耗了公众的时间与精力,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在此种背景下,杭州制定地方法规,遏制网络谣言,出发点是不难理解的。可问题是,网络服务经营单位和个人,虽说应该承担净化网络空间的社会责任,但事实上,却不太可能履行"网络警察"的应尽之责。一般而言,谣言散布者通过网吧发贴,无论是空穴来风,杜撰"新闻",还是别有用心,诽谤他人,大多只须三五分钟就可很快搞掂。对此,网吧经营者如何进行有效监控?相关部门怎样确认经营者"守土失责"?显然都是个问题。而一旦发现有人在某网吧散布谣言,就对经营者处以罚款,是不是有"保甲连坐"的意思呢?

    再说了,如果某人通过所在工作单位的计算机,发贴散布谣言,或诽谤他人,相关部门会不会也以未尽到安全保护责任为由,对"涉谣"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处以重罚?如果不是这样,那岂不存在厚此薄彼,歧视网络服务行业之嫌?

在网上散布谣言,或诽谤他人,情节严重者,涉嫌触犯刑律,理当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如果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网络服务经营者要负连带责任,那么,地方法规就 不能超越上位法条款,强令经营者为制造谣言的人担责,并为此付出沉重的经济代价!其实,这和有人通过邮局寄发诬告信,但从来就没有人主张处罚邮局,是同一 个浅显而简单的道理。 "

笔者很同意上述观点,不可否认在立法初衷上杭州市是好的,要净化网络环境,杜绝因网络上一些不实的言论造成民众的恐慌和不必要的不安。但是立法是一项严肃且谨慎的工作,不但要考虑是否必要,更要考虑是非恰当,是否可操作,不但要从内容上进行考量,也要从技术上进行斟酌。

第一,在法理上,正如上述评论所述,与上位法冲突。这是立法大忌,它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法律的权威性,给原本就亟待解决的法律信仰问题重重的一击,这将不是某个法律的问题,而是整改法律体系的问题。

第二,在可操作性上,首先,责任很难认定,是但凡发现有散布谣言之情况都应当承担责任还是在构成什么样的社会后果后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个界限如何界定?其 次,在言论之初,没经过调查的时候,又如何确定是事实还是谣言,此时,网络服务主体是应当制止还是应当放行。这个认定又是由谁来做出,网络服务者吗?显然 是不行的,且不说在公民权利上是不是给网络服务者强加了义务,就从实际操作上网络服务者是否有这个能力和精力来做,结论显而易见。这样势必就导致网络服务 者为了自保而禁止一切的言论。这时直接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挑衅!

第三,在法律内容上,网络服务者只是提供网络服务,只是为他人提供一个平台,只是一个商业主体。如果说在道义上每个人都应该有净化网络的义务,但作为以权 利为主体现代法律而言,只能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不能将道德上的行为作为法定义务加以约束,这是与基本法律原则相违背的。

所以在对网络领域传播谣言的立法规定还是要慎重考虑,权衡各方因素 ,再行斟酌,笔者认为这样的条例出台并不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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