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保密的体制应当改变/一评保密法修订草案

作者:魏永征   来源:魏永征的博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及草案说明已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本人响应国家号召,本着知无不言、言无不尽的精神,发表一点愚见、陋见,甚至可能是偏见。非敢妄言耸听,唯期千虑一得。文中对于现行的1988年《保守国家秘密法》,简称《保密法》。对于现今征集意见的《保密法(修订草案)》,简称“修订草案”。

全民保密,就是把全体公民一律列为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主体(当然也是责任主体)。这就是《保密法》第三条规定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公民与国家机关、政党等成为平起平坐的保密义务主体。“修订草案”沿用这个条文,说明全民保密的体制将会继续延续下去。

其实,这样的提法本身就存在着逻辑矛盾。

《保密法》第二条对国家秘密下了一个定义:“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修订草案”沿用这个定义,还有“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这样的规定。那么,普通公民怎么会获知国家秘密呢?他们既然不可能获知国家秘密(如果获知了,问题不在他们,而在源头),怎么要他们承担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呢?

《保密法》和“修订草案”虽然都规定国家秘密应当作出标志,但是常识告诉我们,国家秘密并不总是带着标志走的。据悉,目前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各部门制定的保密范围的规定有87件,连同有些部门的补充规定共97件,试问哪个老百姓可以列举出这些保密范围内的全部事项?甚至什么属于国家秘密有时也是秘密,比如我,就还是几年前从一篇文章中才知道涉及全国性和省部级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情况和结果、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审计情况和结果,原来都是机密级国家秘密,怪不得自陈良宇以下高级干部的罪案都是事实上的不公开审理,但是又从来不宣布这是涉密案件,这叫老百姓怎么搞得清楚?行为人连什么是国家秘密都难以判断,又怎么承担义务呢?

这种稀里糊涂的全民保密体制,至少有两个不利后果:第一是产生信息传播的寒蝉效应,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缺乏可预见性,只好小心翼翼,“莫谈国事 ”,以免触及雷区,例如“修订草案”规定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发现国家秘密便如何如何,他们就只能凭感觉办事,把所有疑似国家秘密的内容全部作为国家秘密来处理,“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个”。第二是造成“重民间、轻源头,重宣传、轻实效”的畸态。普通公民如有知悉和传播国家秘密的,必有源头,追根溯源才会发现真正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责任主体,要普通公民承担保密责任,有可能抓了和尚放了庙,而真正保密源头也有可能以为反正全体公民都有保密义务而疏于管理。
我国《刑法》虽然把泄密罪列为“渎职罪”,把犯罪主体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又在第二款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酌情处罚”,实践上看不出两者有什么区别,似乎不放心的还是老百姓。有一位学人向一位离休将领的女儿借了一部我军朝鲜战争战例总结文集予以复制,与一家外国研究机构分享,案发以泄密罪判刑。但是此案真正泄密责任人却应该是这位将领和他所在的机构,他怎么可以把国家秘密随便放在家里让女儿任意出借?他所在机构为什么不在他离休时收回显然已经不再需要的国家秘密?我的学生向我提这类问题,我只好回答不知道。

我没有系统研究过世界各国的保密制度,就所知的一点情况,似乎单独制定成文保密法的只有英国等少数国家,也并未见到这种全民保密制度的规定。看英国,保密责任主体,大致地说,一是公务员,即所谓宣誓者(affiant);二是与政府签订了协议的人,例如承办商;还有三,是普通人明知前两种人未经授权而从他们那里获取明知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加以传播,对此举证责任在政府。

美国似乎保密责任限于官员。2004年美国发生特工门(leak gate)事件,有些报刊披露外交官威尔逊夫人普拉姆是CIA特工,而特工身份属于国家秘密。大检察官查办此案,要求时代周刊记者库珀和纽约时报记者米勒提供消息来源,遭到拒绝,以藐视法庭各判监3个月。库珀在公司要求下提供消息来源后获释,米勒在坐监84天后也提供消息来源而获释。此案最后辗转追踪到副总统切尼的办公室主任利比,在2007年被判处监禁30个月和罚金25万美元,经布什总统特赦免去监禁处罚。虽然这主要是个政治事件,但是从中可以看到美国的新闻记者并不承担泄露国家秘密的法律责任,而只是需要履行提供泄密者的责任。

世界各国都要维护国家安全,都严惩间谍、资敌、叛国等行为,有时会涉及国家秘密问题,这是一般犯罪主体,但这些罪行自有明确构成要件,并非只要泄密窃密就是间谍等等。

当然中国有自身国情。不过无论如何,全民保密既不合理,也难以操作,应当有个区别对待。至少应该实行“不知者不罪”,对那些不知道是国家秘密而无意传播(更不必说复制、储藏等)了秘密的人,不应该要他们承担什么保密义务。

也许有人担心这样会造成国家秘密失控。我说这是因为现在国家秘密太多了,弄得很多人都有机会接触“国家秘密”。我们应当换一个思路:不是禁止所有公民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而是如果普通人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都可能涉及的信息,就不应该是国家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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