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永忠案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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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吉刑裁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永忠,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业主,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贵阳街广厦胡同5号。因涉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强,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晓燕,系被告人罗永忠之姐。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永忠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于2003 年10月14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2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永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22日至6月13日,被告人罗永忠撰写《推翻中国共产党》等文章十余篇,在互联网上多次公开发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永忠以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在互联网上发表反动文章,诽谤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认定被告人罗永忠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永忠自2003年5月22日至6月13日在互联网上多次公开发表文章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其中诽谤国家政权是劣等的、低能的、腐朽的,是专制统治,如果不推翻国家政权国将不国,并声称颠覆国家政权的条件成熟了等等,公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上述事实,原审对书证、作案工具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时也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永忠在互联网《水晶论坛》、《北国之春》等网站上多次发表自己撰写的文章,以诽谤的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经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罗永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第四十七条刑期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翔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赵 越

二00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日(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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