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查和改变《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部分不适当条款的建议

转自:许志永的BLOG

国务院:

国家广电总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即将于2008年1月31日实施,但我们认为该规定某些条款与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可能不利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我国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但是,《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 这一规定排斥了非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单位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资格,这种差别待遇不是必要的与合理的,是对非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单位的歧视,违反了物权法第三条的规定。

另外,我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行政许可法》第十一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但是《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排斥了非国有市场主体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对民营企业等非国有单位的歧视,不利于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不利于民族文化繁荣,是不适当的。

实践中,要求对目前数以几千万计的网民之间上传和互享自己制作的、非赢利性的录象、照片、动漫、音乐、录音等个人行为进行许可证式的管理,是不现实的,也是违反公民基本权利和互联网产业基本准则的,将导致该规定无法贯彻执行而失去其可执行性和严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8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们根据宪法赋予公民的批评建议的权利,建议国务院审查并改变《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中不适当的条款。

公民:张立辉(律师),夏楠(律师),王利平(律师),滕彪(律师)许志永(法学博士),王建勋(法学博士)

200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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