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剑兵:网站有权隐藏或删除博客文章吗?――与刘晓原律师商榷

作者:梁剑兵  来源:法天下
 
作者: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 梁剑兵

我的同行刘晓原律师因为其在搜狐博客上发表的文章被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隐藏而大动肝火,认为张朝阳先生领导的这家公司对他进行了"大清洗",并忿忿不平地说"这次搜狐对我的大清洗,使我心里很是不舒服。尽管他们也有难言之隐,但也不能如此'一洗了之'吧?"刘律师并声称:这次大面积"清洗"我,只有再次提起诉讼了。也许这次法院连案都不给我立,或者立了案还是判败诉,可我顾不上这么多了!(见刘晓原《搜狐博客"吃紧",文章被"大清洗"》http://www.fatianxia.com/blog/48668/

我倒觉得刘律师完全没有必要如此恼火和愤慨。因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搜狐公司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该行为本身并无不妥之处。理由如下:

       一、刘律师与搜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宪法性法律关系。

    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一种人权。我国的任何国家机关和公务员都负有依法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义务,这是毫无疑问的。因为言论自由反映着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的一种宪法性法律关系,处于这种关系中的双方一方为公民,另一方为国家机关,前者是权利主体,后者是义务主体,后者有义务保障前者作为宪法性权利的言论自由的实现,因此这是一种典型的宪法性法律关系,又称为公法关系。但是,作为营利性法人的商业性公司因为不是国家机关,自然不用承担只有国家机关才应该承担的宪法性义务,这也是无庸质疑的。

刘律师固然是一个公民,同时也是搜狐公司的免费用户,这决定了他与搜狐公司之间只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存在宪法性法律关系。搜狐公司是一家民营公司,该公司并非国家机关,也不是什么宪法法院之类的人权保障机关,因此,在刘律师与搜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公法意义上的人权保障关系,更不存在什么搜狐公司一定要保障其言论自由的法定义务_____从法理的意义上论,刘律师与搜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仅只是一种私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而已,这是我认为刘律师没有理由对搜狐公司隐藏其博客文章的行为大动肝火的理由之一。

二、刘律师与搜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依照双方之间的合同进行处理。

2007年8月16日,因文章被隐藏锁定,刘律师状告过搜狐一次,最后以刘律师的败诉而告终。我看了一下法院的裁定书,了解到法院判决刘律师败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该说,宣武区法院的裁定仅仅用这样一句话胡乱搪塞和应付差事是不对的,有"葫芦僧乱判葫芦案"之嫌疑。但是,从法理的角度看,法院的判决又是正确的:宪法性法律关系确实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之内,更不是基层法院可以受理或者审判的。

这样一来,确定刘律师与搜狐公司之间谁是谁非的标准就只剩下双方之间的民事合同了。据刘律师自己说:2006年2月25日,他在搜狐网注册了一个实名博客。按照搜狐博客的管理规定,注册时原告在网上签订了被告制定的格式协议,即"搜狐博客用户发布信息协议"。这个协议,应该是确定刘律师与搜狐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标准和根据。



2007年11月,刘晓原律师曾经对记者指出,其在搜狐网上注册博客后,双方就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他享有在自己博客上发表文章,与博友进行相互交流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不违反搜狐网管理规定的义务。只要他的博文内容,没有违反搜狐网的管理规定,搜狐网就没有权利将他的博文锁定,不让他的文章公开发布。他还认为,发表在博客中的上述九篇博文,内容既不反动,也不黄色,完全符合搜狐网制定的"搜狐博客用户发布信息协议"规定。因此,搜狐网未经他同意就将博文锁定,不让显示在博客页面上,明显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在博客上公开发表文章的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发表博文的权利。

为此,我搜索了搜狐公司与刘律师之间订立的"搜狐博客用户发布信息协议",发现其中有这样的约定:

"鉴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搜狐有权随时变更或中断或终止部分或全部网络服务,不需对用户或第三方负责。"

"搜狐不对用户所发布信息的删除或储存失败承担任何责任。搜狐有权判定用户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搜狐服务条款的要求,如果用户违背了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服务条款的规定,搜狐有中断对其提供服务的权利。"

免责声明:"用户同意对搜狐网络服务的使用承担全部风险,并对因其使用搜狐网络服务而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风险,搜狐对用户不作任何类型的担保,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搜狐不担保网络服务一定能满足用户的要求,也不担保网络服务不会中断,对服务的及时性、安全性、准确性都不作担保。

上述约定,有些霸王合同的意思。但是,首先是基于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是在平等的地位上签订上述协议的,所以刘律师有义务按照协议条款办事,尊重搜狐单方面隐藏或者删除其言论的民事权利,这是由"搜狐有权判定用户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搜狐服务条款的要求"这一条款所决定的。

退步来说,即使搜狐公司对刘律师的"判定"并不合乎法律相关规定,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看,不但搜狐公司并无必须为刘律师发表其"该公司不喜欢的言论提供服务的义务"――除非两者之间有明文条款的约定,而上述协议中的免责声明已经完全排除了搜狐公司的这种"必须为自己不喜欢的言论提供服务"的义务,因此,刘律师的起诉就没有法定根据了。

三、推己及人,刘律师也应该理解并尊重搜狐公司的苦衷

     商人做事,总是和气生财的,谁也不想去惹什么政治麻烦搞的自己做不成生意。张朝阳先生是个生意人,他管理下的公司也只是个做生意的商业性公司而已。这个公司不想承受政治与法律风险的立场和态度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我觉得刘律师完全没有必要强人所难,否则就不太近人情了。

     古语说的好"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假使我尊敬的同行刘律师处在张朝阳先生的位置上,恐怕也不会对某些人在本公司网站博客上发表的有可能危及本公司的安危和利益的所谓"言论自由"采取漠然视之或者推波助澜的态度吧?阁下您只是一个个人,尽管可以随着自己的"我行我素"恣意文章或者天马行空,但是张朝阳先生不能不顾及到他公司的利益和安全吧?对不对?

        对于网络公司而言,刘律师好比是船上的乘客,而且是免费乘客,网络公司则是船舶本身。那船固然可以按照自己的诺言为免费乘客提供自己认为必要的服务,但是同时也不可能对有可能危害到船舶自身安全的乘客采取默认、赞同甚至帮助该乘客实施对自己不利的行动的?

         咱们是法律人,思考问题或者做事,小事可以糊涂些,但是在大事上还是要按牌理出牌的。我们要讲法理、要依法律办事、要秉持理性与宽容的态度、并要坚持与人为善、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的基本原则的,否则就失去了行动的合理性、合法性与正当性了。因此,在是否第二次起诉搜狐公司的问题上,我还是诚恳地请求我尊敬的同行刘晓原律师三思而后行!


                            2008年10月27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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